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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纪本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福缘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纪本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福缘饭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4759号原告:上海纪本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繁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平得,男。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福缘饭店,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经营者:李增坚,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弄***号***室。原告上海纪本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福缘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平得、被告的经营者李增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纪本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房屋场地占用费60,213.82元,按照每月���金5,060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电费3,350.25元,2016年4月电费2,572.33元,2016年5月电费1,523.52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月煤气费602.80元,2003年6月煤气费27,174.85元和882.3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水费2,552.90元,2016年4月水费2,742.80元;5、判令被告支付执行费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3、4、5项诉讼请求,只要求法院处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XXX-XXX号一楼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60,720元,租金按季支付。被告租金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止,此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支付。2016年12月27日,前述房屋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房屋使用费。综���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福缘饭店辩称,前述房屋2015年12月就已经无人使用,2016年2月被告的经营者就把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的清洁人员,由其转交给原告,原告早已将房屋收回。法院执行被告不知情,没有收到过执行通知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2016年5月23日和2016年12月30日分别寄送被告经营者的函件、(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400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2016)沪0105执4013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曾于2015年10月9日至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780号),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本市长宁区华阳路XXX-XXX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宝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佳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华阳路分公司、徐炼东应搬离前述房屋并配合被告将前述房屋返还给原告。该案查明事实如下:本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本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前述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乙方每年缴纳给甲方的租金为60,720元,租金按季支付,先付后用,每季度租金为15,180元。租赁期满一周内,乙方应将其动产全部搬走,逾期,如未取得甲方谅解,均应视为乙方违约和主动放弃全部押金,乙方的滞留物品,任由甲方处置。被告认为该合同的租赁期限在其签章后才添加上去的,不认可该���租赁合同。2015年9月3日,原告发函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已经终止,被告一再拖延,故要求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搬离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15,180元。该案另查明,被告将其经营的饭店承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又某让给徐炼东实际经营。被告还将其承租的前述房屋的部分转租给上海宝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佳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华阳路分公司。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福缘饭店(登记经营者李增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搬离本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纪本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宝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佳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华阳路分公司、徐炼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搬��前述房屋,并配合被告将前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纪本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该案判决后,被告不服,于2016年4月8日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均经二审庭审确认:上海宝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佳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华阳路分公司、徐炼东已搬离前述房屋,现房屋在被告的控制下。二审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沪01民终4009号判决: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为:上海市长宁区福缘饭店(登记经营者李增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搬离本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给上海纪本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经营者寄送函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交还前述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及水电煤等费用���被告庭审中表示收到该份函件。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2016)沪01民终4009号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作出(2016)沪0105执4013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27日至前述房屋现场执行,将前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执行完毕。2016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经营者寄送函件,称:“经法院一审二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你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搬离,一直占用该房,至今未搬,本公司按照法律程序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已2016年12月27日上午到华阳路XXX号一楼现场执行,法院委托本公司将被告店内剩余物品搬到另外场所保存,本公司今特别通知被告负责人李增坚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6日之前与本公司委托人江平得短信电话联系(电话:XXXXX****XX),将法院现场执行物品搬离,超期本公司将该物品作为废品处理。并将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占用本公司房屋场地占用费计:按原协议约定年租金人民币60,720元整,月租金5,060元整,场地占用费共计人民币:60,213.82元,支付给本公司。”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水电煤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押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前述房屋何时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经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认为2015年12月即已停业,2016年2月就将房屋钥匙转交给原告,原告已实际收回房屋。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函件、本院采集的执行卷宗材料均能印证其所述,房屋是原告至法院申请执行后才收回,被告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不采纳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确定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7日。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参照月租金5,060元计算,该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福缘饭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纪本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房屋使用费60,12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35元,减半收取计652.68元,由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福缘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员李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卢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