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哈尼族,1997年3月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7年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韩飞出庭,指控:2017年3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国美电器旁的公交车站附近,使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来某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69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销赃途中被巡防队员抓获。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