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负责人:唐瑞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韬,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航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航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被上诉人滁州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航保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滁州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两起货损分别发生在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12日,滁州汽运公司当时已知道货损的发生,却直到2016年5月13日才向太平洋财险航保中心提出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滁州汽运公司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货物丢失导致的货损不属于太平洋财险航保中心的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滁州汽运公司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货损是因货物被盗所产生。太平洋财险航保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滁州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财险航保中心赔付保险理赔款282279.47元〔(39210.57+156989.43)×80%+3410+(34672.5+116095.59)×80%+1295〕,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4日,滁州汽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投保了物流责任险及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物流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保险条件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物流责任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元,每次赔偿限额1500000元;每次事故综合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物流责任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特别约定:2)盗窃、抢劫案件的保单责任认定,必须以警方出具的立案证明及未破案证明为前提。13)盗抢事故的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一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以下简称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以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九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盘点时发现的损失或其他不明原因的短量;(六)任何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七)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第十四条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三)法院判决;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经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货物遭盗窃、抢劫造成货物损失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抢劫行为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6月20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双方签订一份《2013-2014年度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标的:包装物、原材料、辅料、半成品、卷烟产品;运输方式:内河运输、近海运输、公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运输工具:不超过20年的自航船舶、车辆、火车等;适用条款:《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扩展责任:扩展全程公路运输的货物盗抢保险责任。责任起讫:自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运输范围:中国大陆境内。权益转让:2、货物发生盗抢或野蛮装卸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先行赔偿后,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并协同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特别约定:1、保险范围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本级及所属各单位(即:合肥卷烟厂、蚌埠卷烟厂、滁州卷烟厂、芜湖卷烟厂和阜阳卷烟厂)的货物运输保险……2、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货物损失,保险人均按照含税价(卷烟按含税调拨价)进行赔偿。协议有效期:2013年7月12日中午12时至2014年7月12日中午12时。2013年4月1日,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托运方),滁州汽运公司作为乙方(承运方),双方签订一份《成品卷烟运输合同》,约定:一、运输范围: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的部分指定成品卷烟。三、权利和义务(二)乙方2.义务:(3)将甲方托运的物资在规定的期限内,安全、准时、快捷地运送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甲方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丢失、短少、损坏、受潮、变质、污染、交通事故等任何原因所引起的损失,乙方按本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四、违约责任:(二)乙方3、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出险造成的所有损失,甲方按出险货物的市场零售价,先可通过财务冻结乙方尚未结算的运费,运费不足部分乙方应及时予以补齐。乙方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账后,乙方必须按下面情况支付甲方责任金:(1)乙方从冻结运费中支付甲方受损货物零售价与调拨价的差额,同时按受损货物零售价的25%支付甲方责任金。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3年5月9日,滁州汽运公司所有的皖M×××××号车辆承运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品烟至安徽省亳州市,该车装有红三环(红)成品烟384件。该车驾驶员肖双双于次日0点10分左右发现车辆出现异常并报警。经收货方安徽省烟草公司亳州市公司核实,收到红三环(红)成品烟275件。红三环(红)成品烟调拨价为1440.27元/件。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索赔156989.43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赔偿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56989.43元。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一份《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收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56989.43元,同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责任方追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起诉滁州汽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琅民二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滁州汽运公司支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金156989.43元,并负担3410元诉讼费。2013年7月11日,滁州汽运公司所有的皖M×××××号车辆承运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品烟至河南省××市,该车装有黄山(硬一品)香烟750件。该车驾驶员刘志坚、来安明于次日0点10分左右发现车辆出现异常并报警。经收货方河南省烟草公司商丘市公司卷烟配送中心核实,收到黄山(硬一品)香烟683件。黄山(硬一品)香烟调拨价为1732.77元/件。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索赔116095.59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赔偿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16095.59元。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一份《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收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16095.59元,同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责任方追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滁州汽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皖110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支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金116095.59元,并负担1295元诉讼费。2016年4月26日,滁州汽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转账支付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金及诉讼费160399.43元以及(2016)皖110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金及诉讼费117390.59元。此外,2014年6月23日,滁州汽运公司赔付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0日的香烟被盗违约金及差额86307.40元(其中违约金47096.83元、烟草的批发价与调拨价的差额39210.57元)以及2013年7月12日的香烟被盗违约金及差额69495.75元(其中违约金34823.25元、烟草的批发价与调拨价的差额34672.5元)。2016年5月13日,滁州汽运公司向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发出两份索赔函,要求分别赔付(156989.43+39210.57)×80%+3410=160370元、(116095.59+34672.5)×80%+1295=121909.47元,合计282279.47元。另查,皖M×××××号驾驶员肖双双于2013年的5月10日就香烟被盗情况的报案。蒙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2013年5月15日,蒙城县公安局就肖双双车内香烟被盗一案作出立案告知书。2013年8月15日,蒙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肖双双车内香烟被盗》一案,我单位于2013年5月13日受(接)理,经审查,该案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符合立案条件,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的侦查侦破中”。2013年7月13日,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7月12日早上6点左右,我所(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由睢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睢县烟草局有人报警称:有六十箱左右的一品黄山香烟被盗,我所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采取指纹、拍照等各方面的取证工作。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3年8月1日,睢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30712睢县烟草物流公司香烟被盗案立案侦查。2013年11月18日,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0712睢县烟草物流公司香烟被盗案”我单位已于2013年8月1日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破中”。2016年3月10日,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的更名为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滁州汽运公司的前身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签订了《物流责任险及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涉及的事故分别发生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11日,事发后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3-2014年度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赔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156989.43元及116095.59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15日将滁州汽运公司起诉至法院,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4月6日分别判令滁州汽运公司支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56989.43元及116095.59元,并承担诉讼费3410元及1295元。判决生效后滁州汽运公司在赔付了赔偿金及诉讼费后,于同年5月13日向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申请理赔,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的物流责任险保单中的特别约定:2)盗窃、抢劫案件的保单责任认定,必须以警方出具的立案证明及未破案证明为前提。本案中滁州汽运公司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事故,驾驶员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出具立案告知(决定)书和接受案件登记表以及案件尚在侦查阶段的证明。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依约赔偿滁州汽运公司承运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滁州汽运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分别赔偿156989.43元、116095.59元及滁州汽运公司按照《成品卷烟运输合同》赔付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丢失成品烟的批发价与调拨价的差额39210.57元、34672.5元均系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因物流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盗抢事故的每次事故免赔率为20%,故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给付滁州汽运公司保险赔偿金277574.47元,即(156989.43元+116095.59元+39210.57元+34672.5元)×80%。滁州汽运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了诉讼费3410元+1295元=4705元,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上述合计28227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赔偿金282279.47元。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航保中心签订的《物流责任保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约定,结合本案事实,案涉的两起货损虽然发生在2013年5月9日、7月11日,但其后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一直在依据各自签订的合同要求赔偿。直至2016年3月21日、4月6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才分别作出两份判决,确认滁州汽运公司在这两起货损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016年4月26日,滁州汽运公司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两起货损的全部赔偿责任。至此滁州汽运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权,也才符合《物流责任保险》中约定的能够获得太平洋财险航保中心赔偿的条件。故太平洋财险航保中心上诉认为滁州汽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两起货损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问题。滁州汽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航保中心投保《物流责任保险》的同时,附加投保了盗窃、抢劫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的约定,盗窃、抢劫案件的保单责任认定,必须以警方出具的立案证明及未破案证明为前提。本案中,案涉两起货损发生时,驾驶员均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警,蒙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均作出了立案决定书,并且出具证明说明两起香烟被盗案正在进一步侦破中。上述情况完全符合盗窃、抢劫责任保险中约定的盗窃、抢劫案件的保单责任认定条件,太平洋财险航保中心应当就此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向滁州汽运公司赔偿两起货物损失共计282279.47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航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