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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余福洋与无锡市锡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福洋,无锡市锡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11行初113号原告余福洋,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委托代理人顾芳玲、钱壮禾,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华夏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骁杰,该局局长。原告余福洋诉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余福洋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余福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福洋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福洋负担。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