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合肥恒华管桩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恒华管桩有限公司,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3民初1385号原告:合肥恒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2626604F。法定代表人:孙金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6226436G。法定代表人:查玉发,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恒华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恒华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1.5元,由原告合肥恒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