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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蒲政、蒲良君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军,袁荣刚,蒲政,蒲良君,田魁三,景成炼,谈志强,王琴义,赵福江,赵阳,薛华中,张国民,袁华伟,殷冬杰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军,男,1992年5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荣刚,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蒲政,男,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初中一年级文化,个体,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礼河滆湖农场仕尚村委,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蒲良君,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礼河滆湖农场仕尚村委,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未予收押,当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魁三,男,1977年9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景成炼,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被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0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谈志强,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被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11月被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琴义,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被原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福江,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江苏省丹阳市旭东服装厂职工,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阳,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原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薛华中,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小学文化,常州联凯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国民,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袁华伟,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殷冬杰,男,1977年12月22日,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政、蒲良君、潘军、田魁三、景成炼、谈志强、袁荣刚、王琴义、赵福江、赵阳、薛华中、张国民、袁华伟、殷冬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苏0482刑初560号刑事判决,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蒲政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蒲良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潘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田魁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景成炼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谈志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袁荣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琴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赵福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赵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薛华中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国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袁华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殷冬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禁止被告人殷冬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扣押的死狗、狗肉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作案工具弓弩、毒狗针、飞镖及现金人民币2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潘军、袁荣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军、袁荣刚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潘军、袁荣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军、袁荣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军、袁荣刚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刑初5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