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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远光·水印城建筑区、四川远光实业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远光·水印城建筑区,四川远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6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远光·水印城建筑区划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主要负责人:孟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鸿,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远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浩,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远光·水印城建筑区划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印城第二届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远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光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水印城第二届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仲裁管辖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案件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房屋使用权置换协议》的合同效力和远光公司置换取得物业用房的民事行为效力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也非因签订履行《房屋使用权置换协议》、基于《房屋使用权置换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合同纠纷,而是因远光公司擅自占有、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用房民事行为产生的业主共益权纠纷,争议焦点是《房屋使用权置换协议》能否构成对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地追认。《房屋使用权置换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仅能约束协议当事人,而本案中涉案物业用房的权利人系全体业主,权利由业主大会行使,但业主大会并不是《房屋使用权置换协议》的当事人,业主大会自始也没有授权或追认该协议,当然不应受到该协议项下管辖权条款的约束。且《房屋使用权置换协议》的存续期间仅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目,且在签订有置换协议以前远光公司也未实际交付用以置换物业用房的房屋。故至少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并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被上诉人远光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水印城第二届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远光公司置换取得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水印城1-4-3物业服务用房使用权并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阳街道远光·水印城建筑区划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印城第一届业委会)与远光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使用权置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水印城第二届业委会请求确认远光公司置换取得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水印城1-4-3物业服务用房使用权并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民事行为无效,实属水印城第二届业委会、远光公司就诉争房屋使用权置换发生的争议,应当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水印城第二届业委会的起诉。本院认为,水印城第一届业委会因换届正式更名为水印城第二届业委会,其合法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水印城第二届业委会承继。水印城第二届业委会请求确认远光公司置换取得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水印城1-4-3物业服务用房使用权并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民事行为无效,其实质是请求确认水印城第一届业委会与远光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置换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凌志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