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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衡阳邦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衡阳邦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7民初355号 原告: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衡阳市石鼓区金源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员工。 被告:衡阳邦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衡阳邦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房租22000元;2、判决合同期限届满双方解除合同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发起人李满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租房屋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成立。2016年3月4日,李满凤退出该公司并向原告进行交接时说“今后房屋的租金由冯永忠代表被告给付”。冯永忠代表被告按合同以银行转账方式结清了该房屋2016年10月5日前的租金。2016年10月5日后至今未付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代表公司向原告开具欠款证明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被告拖欠房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生活困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衡阳邦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欠租是事实,但是租金数额有异议;2、2017年9月份双方合同到期,要求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李满凤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107国道北京现代4S店后面4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李满凤使用,租期为3年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5元,每半年的第一天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汇至原告指定的账号或以现金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李满凤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9月29日,被告公司成立,李满凤为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4日,李满凤将该公司股权转让,被告聘用罗某某为该公司总经理,任期为3年,并明确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支付给了原告。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自认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的租金为12000元。 本院认为:李满凤在被告公司成立前虽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系为被告公司设立和经营创造条件,且被告公司成立后即实际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租义务。依合同“每半年的第一天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9月5日、2017年3月5日分别支付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及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的租金,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系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被告继承履行支付剩余的22000元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合同约定的权利终止,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合同期限届满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邦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租金22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衡阳邦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捷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人民陪审员  曹 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 奕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周奕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