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千、王国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千,王国锋,张海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150号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远县北城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世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灵霞,该行城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岳千,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靖远县东湾镇东湾村农民。被告:王国锋,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靖远县糜滩乡人民政府干部,住靖远县。被告:张海姣,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靖远县东湾镇人民政府干部,住靖远县。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靖远农商银行)与被告岳千、王国锋、张海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远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千、王国锋、张海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6165.03元(算至2017年6月2日),本息合计116165.03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被告王国锋、张海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8日变更为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其债权债务转为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3年4月29日,借款人岳千向靖远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原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11.88%,借款用途为购车。同日,原告与被告岳千、王国锋、张海姣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岳千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国锋、张海姣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岳千发放借款80000元。2015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岳千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国锋、张海姣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岳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6165.03元,本息合计116165.03元。岳千未作答辩。王国锋未作答辩。张海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被告岳千、王国锋、张海姣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故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靖远农商银行与被告岳千、王国锋、张海姣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靖远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依约向被告岳千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岳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靖远农商银行要求由被告岳千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8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靖远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岳千给付利息33274.23元(算至2017年6月2日),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国锋、张海姣为被告岳千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等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仍在借款保证期限内,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靖远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国锋、张海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岳千、王国锋、张海姣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岳千、王国锋、张海姣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3274.23元(算至2017年6月2日),本息合计116165.03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王国锋、张海姣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岳千、王国锋、张海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基审 判 员 张锦全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