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泉州泓一食品有限公司、范福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泓一食品有限公司,范福跃,张伟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泓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宝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培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光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卯,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福跃,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越甲(范福跃之子),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峰,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莎,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泓一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福跃、张伟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泉州泓一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范福跃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伟莎属于上诉人公司员工以及张伟莎驾车肇事受伤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其肇事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上诉人毫无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张伟莎人民币93000元以及张伟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程序错误,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项目不能成立,201.4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晋州市人民医院、辛集市第二医院、辛集市中医院医疗费用共计2388.4元没有医嘱、护理费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范福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张伟莎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范福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36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一、各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即被告张伟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福跃无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一份及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所在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22万元;3.被告张伟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93000元;4.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5.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6.原告伤残赔偿金221020元;7.原告误工费18970元。各方当事人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一)、被告泓一食品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范福跃根据张伟莎提交的证据,主张被告泓一食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张伟莎同意原告主张,认为自己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泓一食品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泓一食品和被告张伟莎签订的“职工自愿放弃参加社保协议书”电子版打印件,称是由泓一食品在石家庄的办事处工作人员陈某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张伟莎的;2.张伟莎银行卡明细;3.被告泓一食品为被告张伟莎颁发的荣誉证书;4.泓一食品召开会议的工作人员合影;5.张伟莎出示保存在手机里的获取荣誉证书时颁奖现场照片(庭审出示,未提交);6.证人陈某、赵某、张某庭审证言。被告泓一食品的答辩意见是,电子邮件不是公司发的,印章不能确认是不是本公司的,申请对该电子邮件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张伟莎银行卡明细真实性有无异议,认为不是工资而是业务介绍费,不认可被告张伟莎所主张的内容;对荣誉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模糊看不清;对公司开会工作人员合影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是在事故发生后召开的会议,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为我公司员工,也佐证了张伟莎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公司报告。不认识手机照片中的公司领导。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被告张伟莎是被告泓一食品员工,被告张伟莎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泓一食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张伟莎提交的户名为张伟莎、卡号/帐号为62×××67的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显示,业务代码为“代发工资”,委托单位为“泉州泓一食品有限公司”,证实在事故发生当月被告泓一食品给被告张伟莎正常发放工资;被告张伟莎提交的“职工自愿放弃参加社保协议书”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泓一食品公司给被告张伟莎颁发的荣誉证书以及拍摄于2015年6月10日的“2015年泓一食品无锡市场观摩会”工作人员合影,均证明张伟莎是被告泓一食品员工。证人陈某、赵某、张某(分别为泓一食品在石家庄××河北区办事处内勤、经理、负责衡水地区的业务员)在庭审中的证言,印证张伟莎是泓一食品员工,并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张伟莎去辛集拜访客户、查看库存的具体过程,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第一时间通知经理赵某,同时证实张伟莎驾驶自有车辆从事公司业务是公司业务员通常做法,与上述书证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张伟莎是作为被告泓一食品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范福跃主张医疗费417679元,分别为:1、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138458.69元(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0日住院18天),其中住院费用137630.69元,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计828元;2、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71268.7元(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4日住院76天),其中住院医疗费170817.7元,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计451元;3、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8435.7元(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7日住院33天);4、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第三次住院医疗费70658.3元(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31日住院20天);5、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533.9元;6、辛集市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796元;7、辛集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3张1058.5元;8、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费票据6张1377.5元;9、河北石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药费票据4张11550元;10、晋州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费票据1张182元。提交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医疗费票据,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辛集市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辛集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河北石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费票据共计49张;11、2016年11月19日北京同仁堂润丰医药有限公司药费票据1张3360元。主张营养费17500元,提交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需继续营养,按照日50元到评残前一日350天计算。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伟莎答辩意见是,认可原告范福跃医疗费、住院费部分数额,其中2015年4月17日病历取证费89元,2015年6月13日病历取证费13元,2016年9月15日病历取证费5.2元,共计107.2元应当扣除,晋州市人民医院、辛集市第二医院、辛集市中医院医疗费用共计2388.4元无医嘱不认可,2015年3月4、6、11日3次购买的人血白蛋白7150元,非正式票据,真实性不确定,医嘱中显示医院有此药无需外购,2015年3月22日购买人血白蛋白4400元无医嘱,新兴药房外购药票据7张1559.7元无医嘱、无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泓一食品的辩解意见是,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计算数额同被告张伟莎意见,但认为我公司无赔偿义务。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范福跃医疗费410529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医疗费及外购药票据予以证实。被告2015年3月4、6、11日3次购买的人血白蛋白7150元,非正式票据,真实性不确定,应予扣除。被告辩解扣除病历取证费无法律依据,因被告张伟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可确定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2015年3月22日购买人血白蛋白4400元无医嘱,新兴药房外购药票据7张1559.7元无医嘱、无关联性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认定原告营养费1050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需继续营养,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建议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350天,酌定营养费标准日30元即350天×30元/天=10500元。2、护理费、长期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70381元,请求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理人为原告之妻贾玉,护理工资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日54.2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47天,护理费7967元;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理人原告之子范越甲护理费62415元,护理工资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标65090元/年计算,护理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350天,即65090元/年÷365天×350天=62415元。主张评残后长期护理费1301800元,评残后长期护理人为原告之子范越甲,护理期为20年,护理费为1301800元(65090元/年×20年),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范福跃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需长期存在,范越甲的身份证,范越甲开办的武汉人人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告妻子贾玉身体健康状况欠佳的诊断证明,认为其不适合长期护理。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伟莎的辩解意见是,原告住院长期医嘱显示,2015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6天期间需要2人陪护,其余住院医嘱显示均为陪护一人,认可6天二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第二护理人按照护工日110元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出院后1人护理足够,由其妻子贾玉护理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原告之子范越甲的客观情况,在武汉经营个人公司,到医院探望其父实属常理,但不可能长期护理,被告张伟莎曾在医院遇到过护理人范越甲,范称其急需返回武汉打理公司事务,急于要求被告张伟莎出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在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需二人护理不具有客观性,应以住院期间病历实时记载为准,贾玉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否有能力护理原告。对于出院后的长期护理,护理标准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5年,如果日后需要可另行起诉。对护理依赖鉴定无意见。被告泓一食品的辩解意见是,同被告张伟莎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护理费14592元,出院后长期护理费167715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147天一人护理,其中2015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6天2人护理。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出院后长期护理的时间暂支持5年,以后可视具体情况另行请求。认定出院后长期护理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在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需二人护理与住院期间医嘱互相矛盾,不具有客观性,应以住院期间病历实时记载为准。根据原告之子范越甲在外地生活、工作的的实际情况,长期在家护理原告有悖常理,根据原告妻子贾玉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1958年12月7日出生),不足以胜任护理一级伤残的病人,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雇佣他人护理更为适宜,酌定住院期间147天及出院后长期护理的护理工资标准均按照河北省2016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年33543元为宜,住院期间2015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6天第二护理人按照原告之子范越甲所在湖北省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年65090元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7天×33543元/年÷365天+6天×65909元/年÷365天=14592元,出院后长期护理费为5年×33543元=167715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565元,提交石家庄急救中心发票6张共计1140元,晋州市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发票1张425元,客运发票100元金额8张,50元金额4张。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伟莎的辩解意见是,认可救护车发票,其它发票已经终止使用不予认可。被告泓一食品没有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565元。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四次在石家庄××147天,按照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距原告居住地的距离,原告请求交通费2565元并无不妥。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为一级伤残。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伟莎的辩解意见是,认可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泓一食品的辩解意见是,按照当地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按照相关规定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请求鉴定费280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伟莎和泓一食品的辩解意见均为依法判决。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鉴定费2800元,因其提交了相关票据并实际发生。6、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49元,提交票据10张,分别为:1.辛集市医药药材公司第一器械批发部出具的侧翻床票据1张1680元。2.海御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指板票据1张68元。3.冀州康荣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按摩器票据1张790元。4.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防褥疮垫和手持式吸痰器票据2张1024元。5.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温度计和柔湿巾票据1张59.6元。6.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抱枕票据1张158.3元。7.深圳市信邦轮椅有限公司出具康复机票据1张399元。8.衡水滨湖新区明辉医疗器械厂出具的站立床票据1张890元。9.重庆加加林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轮椅车票据1张980元;主张康复费50400元,分别为2015年7月8日—2015年12月10日按摩、针灸恢复治疗共计156天,每次150元/2.5小时,费用23400元;2016年2月---2016年10月跃按摩、针灸恢复治疗共计9个月,每月3000元,费用27000元。提交晋州市白光林按摩养生馆收据两张。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伟莎的辩解意见是,原告2015年10月3日购买康复机399元,2016年10月25日购买站立床890元,共计1289元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第9项购物清单客户名称与原告不一致,不予认可;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10月16日晋州市白光林按摩养生馆出具的23400元和27000元的两张收据,是非正规发票、无医嘱、无病历、无诊断证明,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4760元,原告2015年10月3日购买康复机399元,2016年10月25日购买站立床890元,共计1289元,应当、并且有能力提交正规发票而没有提交,具有不确定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康复费50400元,没有提交正规发票,具有不确定性,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张伟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范福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伟莎是被告泓一食品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泓一食品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在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22万元,应从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410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10500元、误工费18970元,护理费182307元、交通费2565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60元,合计918151元,首先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20000元,剩余698151元由被告泓一食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93000元应予返还。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泓一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福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9815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范福跃60515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伟莎93000元;二、被告张伟莎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6元,由原告范福跃承担11474元,被告泉州泓一食品有限公司承担9852元。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泉州泓一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被上诉人张伟莎向该公司报备的2015年3月份差旅报销明细及相关票据,显示事发之日即2015年3月2日张伟莎报销石家庄至辛集来回车票(长条票)共计40元,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张伟莎是乘坐公共交通出行并非驾车,事故也与其职务行为无关。被上诉人张伟莎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恰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报销备案的长条票在石家庄客运公司早已废止,该票系发生事故后车辆被扣押,其乘坐晋州的个人出租车回市里,向出租车司机索要的发票,在报销费用时加上去的,本月票据均是机打发票,仅此一天的为废弃的长条票,从票据上也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张伟莎所述为实。并提供2015年3月2日石家庄到辛集的高速收费票20元相以佐证。被上诉人张伟莎针对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3月份报销明细补充提交了2015年2、3、4、6月份的报销明细备份,其中3月份的备份与上诉人提交的一致,2、4、6月的备份均显示按其车辆行驶里程计算补助,计算方式为本月里程数与上月报备里程数相减乘以0.7,即每公里0.7元。上诉人代理人对此质证称:对3月份的备份没异议,对其它月份的不了解,回去向相关部门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报销明细及票据,该证据及被上诉人张伟莎提交的其他月份的报销备份与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实张伟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张伟莎报销2015年3月2日的票据,上诉人主张张伟莎没有开车而是坐车去的,公司已报销了车票,其事故与公司没有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张伟莎做了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押打车回石家庄的合理解释,结合原审中的证人证言,本院对此解释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伟莎是否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以及本次事故是否系职务行为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张伟莎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职工自愿放弃参加社保协议书”电子版打印件、张伟莎银行卡明细、上诉人泓一食品为张伟莎颁发的荣誉证书、上诉人泓一食品召开会议的工作人员合影以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被上诉人张伟莎在公司报销的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伟莎与上诉人泉州泓一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伟莎系上诉人的职工并无不当;原审中证人陈某、赵某、张某庭审证言印证张伟莎是泓一食品员工,并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张伟莎去辛集拜访客户、查看库存的具体过程,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第一时间通知经理赵某,同时证实张伟莎驾驶自有车辆从事公司业务是公司业务员通常做法,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报销明细备份显示以往及车辆修复后上诉人均按车辆行驶里程报销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伟莎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亦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张伟莎垫付93000元的问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范福跃的损失中包含该项垫付款,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张伟莎亦提出返还之请求,故原审法院一并将该款项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4元病历取证费用系为诉讼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支持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晋州市人民医院、辛集市第二医院、辛集市中医院医疗费用共计2388.4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伤情为一级伤残,且出院证明均记载有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的医嘱,故上述费用亦属合理范畴;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系原审法院在法律范围内酌情支持且无不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泉州泓一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6元,由上诉人泉州泓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