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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炳祥与刘云华、垦利县交通兴运出租汽车服务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祥,刘云华,垦利县交通兴运出租汽车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89号原告:刘炳祥,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洋,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华,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垦利县交通兴运出租汽车服务站。住所地:垦利县利河路**号西邻。法定代表人:魏培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代表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刘炳祥与被告刘云华、垦利县交通兴运出租汽车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洋,被告刘云华,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垦利县交通兴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器具费4480.5元、护理费10436.16元、交通费17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7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115.73元。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垦利县交通兴运出租汽车服务站、刘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5时35分许,被告刘云华驾驶的鲁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垦利县交通兴运出租汽车服务站)小型轿车,沿东营区大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座购物广场出口时,将步行的原告刘炳祥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刘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炳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云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云华辩称,对事故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扣发工资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在2016.12.12治疗心绞痛的住院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3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胫骨骨折、冠状动脉搭桥术后状态、外伤性牙齿缺失(右上1)、皮肤裂伤等。原告花费医疗费39537.4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至12月19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主要诊断为不稳定心绞痛,原告花费医疗费17432.07元。原告因下肢骨折购买下肢骨折康复支具花费4480.5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申请对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不稳定性心绞痛等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作出评定。经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炳祥因交通事故致左顶枕硬膜外血肿及硬膜下血肿,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线形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刘炳祥因交通事故致左顶枕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及左胫骨平台线形骨折。综合评定,上述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关于被鉴定人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不稳定性心绞痛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该鉴定机构认为,体力劳动、运动、脑力劳动和情绪激动等都是心绞痛的诱发因素。××的基础上,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精神创伤可诱发心绞痛,××变得易于诱发或加重。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是被鉴定人刘炳祥2016年12月12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不稳定性心绞痛的诱因,参与度为轻微作用。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被告刘云华支付原告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炳祥与被告刘云华各承担10%、9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被告刘云华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云华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9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康复支具费448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2523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结合护理人数护理费核算为907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12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心绞痛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涉案交通事故是本次不稳定心绞痛的诱因,参与度为轻微作用,因此本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刘云华应当按照2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本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住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应确定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核算为1209.88元。关于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交通费分别为750元、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病情,本院酌情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营养费分别为450元、21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确定。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云华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该赔偿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核定为210元。综上,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9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5236元、护理费9074.1元、康复支具费4480.5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4578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540.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41540.6元,剩余损失33037.4元,由被告刘云华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29733.66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7393.66元,由被告刘云华赔偿原告234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74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209.88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19411.95元,由被告刘云华按照20%的比例赔偿3882.39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刘云华垫付款5000元与应负担的鉴定费2340元相折抵后,剩余赔偿款266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垦利县交通兴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炳祥损失72816.65元(被告刘云华垫付的剩余赔偿款266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项支付办法: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将其中70865.65元[包括被告刘云华应负担的诉讼费709元]直接汇入原告刘炳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营市中营业所60×××87账户内,将其中1951元赔偿款直接汇入被告刘云华在中国建设银行62×××69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原告负担453元,由被告刘云华负担709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夏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