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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葵香与涟源市公安局、娄底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葵香,涟源市公安局,娄底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葵香,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双河社区。法定代表人罗宜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禹优放,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双科街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成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劲,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殷雄飞,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葵香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吴葵香曾因反映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区分局不予立案的问题,多次去北京非正常上访。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吴葵香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查获。2015年10月31日,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作出涟公(安)决字(2015)第22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葵香行政拘留五日。吴葵香不服,向娄底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4月20日,娄底市公安局作出娄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吴葵香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吴葵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应予治安行政处罚。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涟公(安)决字(2015)第22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得当。娄底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也并无不当。吴葵香提出其系合法上访、没有违法事实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涟源市公安局对吴葵香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一罚”。涟源市公安局作为吴葵香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吴葵香的行政赔偿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葵香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吴葵香负担。上诉人吴葵香上诉称,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没有提供一份能够认定上诉人有违法行为的证据,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其没有管辖权,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行初59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涟公(安)决字[2015]第22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娄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辩称,吴葵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辩称,吴葵香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涟源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娄底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上诉人吴葵香于2015年12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走访,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无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吴葵香的违法行为尽管发生在北京地区,但作为吴葵香户籍居住地的涟源市公安局有权管辖本案;而询问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娄底市公安局作出娄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涟公(安)决字(2015)第22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娄底市公安局作出娄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葵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桐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