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舒其中与张正贤杨秀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其中,杨秀碧,张正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661号原告:舒其中,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秀碧,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伦,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贤,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舒其中与被告杨秀碧、张正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舒其中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其中、被告杨秀碧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秀碧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日,被告杨秀碧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由被告张正贤担保,同日,原告将50000元转账给被告杨秀碧,被告杨秀碧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杨秀碧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我于2015年7月7日归还了6000元,尚欠44000元借款未予归还。被告张正贤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其系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杨秀碧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舒其中借款50000元,被告张正贤为借款担保人。同日,被告杨秀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舒其中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杨秀碧担保人:张正贤。2015.3.3.”被告杨秀碧、张正贤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处、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名和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杨秀碧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秀碧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秀碧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被告支付原告的6000元,应视为其归还的原告借款本金,故,本案被告杨秀碧未返还借款本金应为4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被告张正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其应对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其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以4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舒其中借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二、被告张正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舒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秀碧、张正贤负担450元,原告舒其中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肖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