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吴万敏、吴琼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吴万敏,吴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63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675XG),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男,1986年8月19日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吴万敏,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吴琼,女,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吴万敏、吴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敏、吴琼、人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修车款17300元;2、被告吴万敏、吴琼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吴万敏驾驶皖A×××××号小型越野车行经G42(沪宁高速段)278公里+700米附近时,追尾碰撞吴晓建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导致客车失控撞上道路中心护栏,与前方朱磊磊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路产、三车受损及大客车上14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一大队认定:吴万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晓建、朱磊磊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中其承保车辆为苏A×××××号轿车,被保险人为李永芳。2017年2月27日,其依据被保险人李永芳的索赔申请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给被保险人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万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琼为皖A×××××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吴万敏驾驶的皖A×××××号小型越野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被告应承担其垫付的车辆损失费用。被告吴万敏未到庭。其辩称,2015年11月17日其驾驶皖A×××××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过程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承保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由其承担,但赔偿损失应合法有据,被告吴琼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吴琼未到庭。其辩称,其是皖A×××××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应吴万敏要求将车借给吴万敏使用,此次事故责任应由吴万敏承担,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未到庭。其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损失程度均没有异议。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所承保的车辆所有保险限额已用尽,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其非侵权人,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吴万敏驾驶皖A×××××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42(沪宁高速段)378公里+700米附近处,追尾撞上吴晓建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大客车失控后旋转撞上道路中心护栏,并与朱磊磊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以及苏A×××××大型普通客车上14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吴万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晓建、朱磊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磊磊驾驶的苏A×××××轿车经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认定的维修损失为17300元,实际维修费用为17300元。后苏A×××××轿车的被保险人李永芳向其投保的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申请索赔,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17年2月27日,原告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被保险人李永芳银行账户汇款支付了苏A×××××轿车维修款173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被告吴琼,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中该车辆系吴琼借给吴万敏使用。苏A×××××号轿车所有人为李永芳,在原告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又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院已审结涉及此次事故的14起案件,判决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支付赔偿款1999元,在三者险内支付赔偿款499961.5元。上述14起案件判决书均已生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和14人受伤,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尚有受损车辆和伤者未就财产损失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维修发票、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李永芳赔偿了第三者对其承保车辆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被告吴万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追偿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万敏予以赔偿。被告吴琼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审理中,原告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放弃要求事故中苏A×××××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财产险1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其主张的17300元中的100元部分予以扣减。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尚有受损车辆和伤者未就财产损失主张权利,本案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预留部分赔偿款。被告吴万敏、被告吴琼、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7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1元,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元,合计26元;由被告吴万敏赔偿1717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吴万敏负担(此款已由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垫付,吴万敏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朱同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