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4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曾昭顺、李兴等与贵州省石阡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第二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顺,李兴,贵州省石阡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第二分公司,贵州省石阡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613号原告:曾昭顺,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遵义人,居民,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李兴,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遵义人,居民,住贵州省遵义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石阡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城西村。负责人:黄友廷,分公司经理。被告:贵州省石阡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北塔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万华,公司总经理。原告曾昭顺、李兴与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华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顺、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太辉,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友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顺、李兴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9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华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华源公司下属的思南分公司承建了位于铜仁市的“黔源文城项目”建设工程,遂将该项目中F栋和B栋建设工程中的劳务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后原告方组织了二十余名工人进场开始劳务作业,并按约定将约定的劳务实施完毕。经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共同书面确认,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尚欠原告方劳务费为1310000元,并约定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应于2016年1月18日前付清。后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分三次仅向原告方支付410000元,余款9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辩称,承包协议认可,欠账是事实,利息有约定,按约定履行。债务由分公司负责,与总公司签有协议,债务与总公司无关。账务有差异,等财务对清楚后,该多少就付多少。被告华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华源公司下属的思南分公司与原告曾昭顺、李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承建的思南县“黔源文城项目”建设工程中F栋、B栋的劳务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按443元/㎡计价,其中坡屋面层按该层建筑面积的一半计价。二原告承包后,遂组织二十余名工人进场开始劳务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于2015年7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书面结算确认,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尚欠原告方劳务费为1310000元,并约定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应于2016年1月18日前付清。后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分三次仅向原告方支付410000元,余款90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协调解决B、F栋劳务协商解决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支付劳务费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提出账务有差异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华源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求的认可。因被告华源公司思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华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石阡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曾昭顺、李兴劳务费人民币9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昭顺、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贵州省石阡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瑞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