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诉通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连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雁岐,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健,住白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楠,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馨烛,通化市人,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赵妍,通化市人,住通化市。原审第三人张连满,住通化市。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称通化金龙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通化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连满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化金龙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张雁岐、被上诉人通化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馨烛、赵妍,原审第三人张连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张连满系上诉人通化金龙煤炭公司职工。2015年8月19日被上诉人通化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张连满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14日作出通人设认字(2015)27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连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载明救济途径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为六个月。该决定书于2015年11月3日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决定书,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通化金龙煤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经理张健仅在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上,签署自己名字,送达回证年月日栏的签字不是张健书写,系他人后填写的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观点相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间至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送达回证载明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时间为上诉人签收时间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依法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载明救济途径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为六个月,上诉人却在2016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作出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纪 纲审判员  盖晓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丛 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