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明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明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福建南光轻工有限公司,晋江市联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为民,林幼婵,林鸿羽,许瑞珍,林秉贤,林舒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359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北侧丰盛假日城堡E幢,组织机构代码55755840-7。主要负责人:陈发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红、黄文龙,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2194-8。法定代表人:林鸿羽,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明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涵口,组织机构代码25980496-4。法定代表人:陈少雄,该公司负责人。管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光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北四路边,组织机构代码75312192-3。法定代表人:陈为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晋江市联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联丰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6178169-X。法定代表人:李秀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为民,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幼婵,女,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林鸿羽,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许瑞珍,女,1948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峰、施国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秉贤,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林舒香,女,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企业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明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福建南光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司)、晋江市联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进出口公司)、陈为民、林幼婵、林鸿羽、许瑞珍、林秉贤、林舒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被告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被告许瑞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峰、施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丰企业公司、南光公司、联丰进出口公司、陈为民、林幼婵、林鸿羽、林秉贤、林舒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丰企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44001000020140079)项下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47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为11757.20元);2、因本案产生的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联丰企业公司承担;3、被告明发公司、南光公司、联丰进出口公司、陈为民、林幼婵、林鸿羽、许瑞珍、林秉贤、林舒香对被告联丰企业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林鸿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晋江市陈埭镇××号1幢的房产(权属凭证及编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第1、2项所列全部款项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十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联丰企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44001000020140079的《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联丰企业公司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共计5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被告明发公司、南光公司、联丰进出口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5年3月1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40010701201400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600万元整,担保范围均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被告陈为民、林鸿羽、林秉贤于2015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联丰企业公司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林幼婵、许瑞珍与林舒香作为被告陈为民、林鸿羽及林秉贤的配偶,分别在三份《个人担保函》上签字,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联丰企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进一步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被告林鸿羽以其自有的位于晋江市××××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于2015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依据上述《额度授信合同》,被告联丰企业公司于2015年6月4日与原告签���了编号为044019000020150072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向原告申请了447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14%,实行浮动利率,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联丰企业公司发放了447万元贷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联丰企业公司仍有247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联丰企业公司立即偿还未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及因实现前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被告明发公司辩称,1、明发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22日进入破产程序,其所应承担的债务的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受理其破产之日前一天止。2、诉争借款所欠本息待与当事人核对。被告许瑞珍辩称,其不需承担诉争借款的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已经实际转让债务。2、原告已经放弃抵押物的担保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许瑞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由于明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当先申报债权;且案涉抵押物已实际解押并转让,该事实应当厘清,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联丰企业公司、南光公司、联丰进出口公司、陈为民、林幼婵、林鸿羽、林秉贤、林舒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林鸿羽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林鸿羽以其自有的位于晋江市××××房产为被告联丰企业公司的诉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被告��瑞珍在该抵押合同中与被告林鸿羽共同签名确认担保债务。2、2015年12月15日,晋江市同信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200万元,用于归还诉争借款。3、2016年1月22日,诉争抵押物即位于晋江市××××房产过户至案外人林振霖名下。4、被告陈为民与林幼婵于196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在被告陈为民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担保函》中,被告林幼婵作为陈为民的配偶,在担保函中承诺:“本人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5、被告林鸿羽与许瑞珍于1971年8月6日登记结婚,在被告林鸿羽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担保函》中,被告许瑞珍作为林鸿羽的配偶,在担保函中承诺:“本人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2015年5月5日,两人在香港离婚。6、被告林秉贤与林舒香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在被告林秉贤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担保函》中,被告林舒香作为林秉贤的配偶,在担保函中承诺:“本人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7、2016年8月5日,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申请人杨振生的申请,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82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杨振生对被申请人福建闽发模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3月22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又根据福建闽发模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作出(2016)闽0582民破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福建省晋江市明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等并入福建闽发模具有限公司���并破产清算申请。8、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银行流水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明发公司提供的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被告许瑞珍提供的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泉州市房屋权属登记查档》、离婚证明等书证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到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明发公司对其所担保债务的利息是否只需承担至其进入破产程序之日前一天止?2、本案主债务人联丰企业公司是否已实际转让诉争债务?3、原告是否已放弃抵押权?4、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关于明发公司应承担利息的截止时间问题。由于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了被告明发公司并入福建闽发模具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告明发公司承担的担保债务应于法院受理其破产清算时停止计息。2、关于联丰企业公司是否已实际转让诉争债务问题。被告许瑞珍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甲方为被告联丰企业公司、乙方为被告明发公司和林幼婵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林鸿羽以位于陈埭镇××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号)作价450万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当中的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承受海峡银行全部450万元贷款本息。”被告许瑞珍认为,根据该《协议书》,诉争主债务已实际由联丰企业公司转移给明发公司、林幼婵,若债权人即原告是明知的且同意履行,则发生债务转移;因债务转移未经保证人同意,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主债务并未发生债务转移,原告不清楚该份《协议书》,该协议即使属实,也未实际履行。被告明发公司认为,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盖章确实是当事人所为,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其不清楚协议��签订后的事情,协议约定的450万元没有支付,林振霖也不是其指定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书》上虽载明由乙方即明发公司和林幼婵承受450万元债务,但并没有得到债权人即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的确认,庭审中原告亦称不清楚该份协议;同时,被告明发公司虽对协议的真实不持异议,但否认该协议得到履行。综上,被告明发公司主张诉争主债务已由联丰企业公司转移至明发公司,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债务转移已实际履行并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对该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是否已放弃抵押权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林鸿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鸿羽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晋江市××××房产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200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份收到200万元后解除了抵押权,原告实际上已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围内实现了200万元的债权,不存在放弃抵押权的问题,亦不存在侵犯其他保证人权益的情形。鉴于抵押物已解押,原告现又主张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就其余债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问题。被告明发公司虽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本案的审理并不影响对其债务的确认;另如上分析,被告许瑞珍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争债务已转移,若实际转移亦不存在中止情形,故本案不需中止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联丰企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联丰企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联丰企业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因此被告联丰企业公司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明发公司、南光公司、联丰进出口公司、陈为民、林鸿羽、林秉贤自愿为被告联丰企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鉴于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被告明发公司并入福建闽发模具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告明发公司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范围限于诉争款项目前尚欠的本金及截止至其进入破产程序之日止尚欠的利息,对被告明发公司认为其债务自法院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林幼婵、许瑞珍、林舒香在被告陈为民、林鸿羽、林秉贤为诉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以保证人配偶的名义分别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名确认知悉被告陈为民、林鸿羽、林秉贤提供保证的行为,同时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该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许瑞珍虽已与林鸿羽离婚,但因该担保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瑞珍仍应依承诺以其与被告林鸿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被告联丰企业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另主张对被告林鸿羽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因该抵押物已解除抵押设定并由林鸿羽转让予他人,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许瑞珍有关诉争债务已转移及本案需中止审理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联丰企业公司、南光公司、联丰进出口公司、陈为民、林幼婵、林鸿羽、林秉贤、林舒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47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757.2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明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47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757.2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2017年3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明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或驳回破产申请之前,原告应通过破产程序向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明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福建南光轻工有限公司、晋江市联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为民、林鸿羽、林秉贤对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林幼婵应以与被告陈为民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许瑞珍应以与被告林鸿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林舒香应以与被告林秉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86元,由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明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福建南光轻工有限公司、晋江市联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为民、林幼婵、林鸿羽、许瑞珍、林秉贤、林舒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明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福建南光轻工有限公司、晋江市联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为民、林幼婵、林舒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鸿羽、许瑞珍、林秉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伍晓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