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308夏向东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向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向东,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向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夏向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在明知上海市沪闵路2242弄166号401室、501室房屋实际系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以上述房产做抵押,多次与被害人陈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被害人处骗取抵押借款,共计骗得111.58万元人民币。期间,夏向东共计支付利息38.34万元人民币,给陈某造成实际损失73.2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夏向东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取资金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个人买卖股票,亏空后资金无法偿还,后夏向东逃匿。陈某于2011年将被告人夏向东诉讼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让夏向东归还借款。法院判决生效后夏向东未履行判决,陈某遂申请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作为抵押物的两套房产,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房屋实际拥有人梁某2发现其于2002年购买的上海市沪闵路2242弄166号401室、501室房产于2003年10月被其哥哥梁某1以非法手段将房屋过户至梁某1名下,后梁某1因闹离婚怕妻子分得此房产,与夏向东串通,在2005年5月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夏向东名下,期间及事后夏向东向梁某1出具书面确认,该房屋仅为夏向东名义上所有,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房屋实际拥有人梁某2于2012年诉讼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该法院判决,上海市沪闵路2242弄166号401室、501室房产归梁某2所有,将陈某的他项权涤除,致使受害人陈某的损失无法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向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向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梁某1以非法手段将其弟梁某2所有的上海市沪闵路2242弄166号401室、501室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梁某1因闹离婚怕妻子分得此房产,与被告人夏向东串通,于2005年5月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夏向东名下,期间及事后夏向东向梁某1出具书面确认,该房屋仅为夏向东名义上所有,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夏向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在明知上述房产实际系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仍以上述房产做抵押,与被害人陈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多次从被害人处骗取借款共计人民币111.58万元。其中2007年3月骗得36万元,2007年9月骗得4.4万元,2007年10月骗得18万元,2008年3月骗得14.08万元,2009年7月骗得20万元,2009年9月骗得19.1万元。期间,夏向东共计支付利息38.34万元,给陈某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73.24万元。夏向东从陈某处骗取资金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个人买卖股票,亏空后资金无法偿还后逃匿。陈某于2011年将夏向东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夏向东归还借款。法院判决生效后夏向东未履行判决,陈某遂申请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作为抵押物的两套房产。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房屋实际拥有人梁某2发现其于2002年购买的上述房产于2003年10月被其哥哥梁某1以非法手段将房屋过户,遂于2012年诉讼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判决,夏向东、梁某1在上海市沪闵路2242弄166号401室、501室房屋抵押权涤除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梁某2名下。致使受害人陈某的损失至今无法挽回。被告人夏向东于2016年12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梁某1、梁某2、杨某、曹某、张某的证言;借据;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华泰证券公司提供的夏向东资金账号情况;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夏向东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夏向东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向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向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向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夏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向东退赔被害人陈汉忠人民币73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永斌人民陪审员  陈 怡人民陪审员  吴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静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