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分公司、杨永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分公司,杨永鹤,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分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山乡文化行政村。负责人:徐天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雷,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鹤,男,傣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原审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期纳镇满官村。法定代表人:欧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雷,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永鹤(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签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金山分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对单位的立案标准是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而上诉人金山分公司则向不特定社会公众323户非法吸收存款2.44亿,所以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触犯了刑法,属合同无效情形。最终法律结果是返还本金,不支付利息。(二)上诉人的行为至今未得到永胜永保的追认,被上诉人与金山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应当受到保护。《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至今为得到永胜永保的追认,故《借款协议》依法不应当得到保护。(三)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并非是独立的法人,而是经永胜永保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泥的生产销售,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已经远远超过了永胜永保对上诉人的授权,同时至今未得到永胜永保的追认,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当受到保护。加之,被上诉人在借贷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基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原判不负责任的行为将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原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同时,1、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分公司是法人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2、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属于本公司所有;3、分公司经营所得属于本公司,而不属于分公司自有。4、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和法律责任也归属于本公司,不能自行独立承担责任;5、所发生的债权债务风险应当由本公司承担;6、分公司可以在本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上诉人是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义务,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责任承担主体。原判上诉人承担高额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期限为2014.2.27-2015.2.27共一年,月利率2%,利息共计为480000元,现已偿还完本金。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用支付利息。现双方在合同上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数额,所以视为约定不明,不用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上诉人只用支付48000元利息即可。上诉人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若再承担如此高额利息,企业将面临破产众所周知,“非法集资”系违法行为,国企不可能通过支付高额的利息,用民间资本来维系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永鹤及原审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杨永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资金占用费1106766元;2、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山分公司系被告永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起因被告金山分公司建设余热发电工程需要资金投入较大,致使流动资金严重紧缺,被告金山分公司为解决资金困局,经与原告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占用费利率为月利20‰,占用费按三个月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金山分公司。借款期限内被告金山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占用费。借款期满后,被告金山分公司未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山分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6年6月6日偿还本金95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本金9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永鹤与被告金山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金山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金山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率也未做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王永成要求被告金山分公司从实际收到借款200万元之日起至该款实际还还清之日均按借期内24%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占用200万元期间的利息分段计算后合计为1,106,766.00元应由被告金山分公司支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金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永鹤利息1,106,766.00元;二、驳回原告杨永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0元,由被告金山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金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借款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占用费为月利20‰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金山分公司作为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应由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金山分公司是否得到授权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上诉人认为原判承担高额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并非一方强制另一方。双方借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按照还款金额分段计算利息,处理正确。但是因为金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判决由金山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永鹤利息1106766.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永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0元,由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中梁审判员 胡强胜审判员 马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旭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