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鑫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鑫,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2578号原告:夏鑫,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文,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夏鑫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鑫、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与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500元,退还货款1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购买克林莱洗碗巾速洁型一袋,价值13.5元。结款后发现该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1月15日,保质期4年,已经超过保质期是过期商品。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第48条、结合第55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与被告家乐福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商品是在我处购买。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都是一样的,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我处购买过同样的商品,而涉案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原告不能证明小票所对应的商品就是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2.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市各个法院进行过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其明知商品有问题仍然故意付款购买属于知假买假,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为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出具的,涉案物品的条形码与小票中所显示的条形码一致,且视频中明确显示原告付款购买的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购买了涉案商品,而被告未能提交同期进货的证据证实涉案商品不是其销售的,与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不是一批次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2017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购买克莱林洗碗巾速洁型1件,价格13.5元。该商品的外包装上记载“生产日期:见包装袋,保质期为4年”。该商品的封口处标示“2013年1月15日合格”。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经营者应确保其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未对其上架销售的商品履行检查的义务,致涉案商品在销售时已超过保质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退还原告货款,并依照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案涉商品价款为13.5元,其三倍的金额不足5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属于知假买假,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惩罚性规定,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夏鑫货款13.5元,原告夏鑫同时将其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购买的克莱林洗碗巾速洁型1件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鑫500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