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豪,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汝南县公安局自首,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22时35分左右,被告人罗豪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汝南县高速公路引线路西的生态园到汝南县假日酒店旁边的好声音歌房,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滨河大道东路中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罗豪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王某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自首证明,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豪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