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薛勇诈骗罪减刑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254号罪犯薛勇,男,48岁(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9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勇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薛勇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49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3月14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5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对罪犯薛勇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剑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延庆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刘成建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薛勇,证人段学杰、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薛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6月、2015年5月、2016年8月分别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薛勇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薛勇的减刑不超过五个月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北京市延庆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罪犯薛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薛勇骗取资金数额巨大,仅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建议法院对其减刑刑期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4年6月、2015年5月、2016年8月分别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生效判决认定罪犯薛勇骗取资金800余万元,该判决判令继续追缴薛勇违法所得,但自该判决生效至今,其仅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薛勇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段学杰、王杰的证言;(3)北京市延庆监狱出具的罪犯薛勇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初字第191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罪犯薛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鉴于罪犯薛勇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红审 判 员 王颖君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尤 頔书 记 员 陈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