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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海军与白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军,白培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970号原告:孙海军,男,生于1975年2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白培锋,男,生于1979年11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孙海军与被告白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培锋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白培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海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2015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孙海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被告白培锋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孙海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白培锋向原告孙海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白培宁为担保人,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该借款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产生利息为23867元,偿还本金为6133元,2017年1月24日偿还利息17500元,借款本金93867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靖边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孙海军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7)陕0824民初97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白培锋在靖边县公用事业管理局路灯管理所的工资(中国工商银行靖边城西支行的账号:6222022610008033957)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白培锋向原告孙海军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白培宁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培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培锋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白培锋的于2016年2月12日偿还的30000元现金中23867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剩余6133元偿还的为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因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47500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培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海军借款本金93867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17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白培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