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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合明与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合明,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530号原告:田合明,男,193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水北关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6646530121。法定代表人:麻喜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林源大厦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495702-0。负责人:王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合明与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被告保险��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90.09元(其中医疗费7761.97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13.12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9时55分,郭立杰驾驶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豫H36**挂车沿107国道遂平县西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关大道与和幸路交叉口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排队等候红灯的豫Q×××××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豫Q×××××号车上乘车人田合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郭立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且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经治疗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若法院核实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等真实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本次事故为多车连环相撞,造成另外四辆车及人员受伤,应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一定的保险份额,并且其他车辆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由法院审核原件后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9时55分,郭立杰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3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遂平县西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关大道与和幸路交叉口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排队等候红灯的陈海涛、宋乃松、王明、黄泊程、刘满良等人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豫Q×××××号车乘车人宋爱梅、古颖颖、陈思诺受伤和豫Q×××××号车驾驶人宋乃松及乘车人田合明、李芬、田合明、田春芬等人受伤,路边防撞板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合明被急诊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37.98元。当天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脑震荡。经治疗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178.99元。2017年3月10���,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立杰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3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郭立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他车辆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起诉其他无责车辆方,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无责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款。对原告田合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田合明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田合明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716.97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15%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113.11元(33857元÷365天×12天×1人)。5、关于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酌情支持250元。上述1-5项原告田合明的��失共计9560.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83.1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63.11元(护理费1113.11元+交通费2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76.97元(9560.08元-2383.11元)。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合明损失共计9560.08元。二、驳回原告田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艳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谢军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