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执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331刘某某与任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233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铜山区。被执行人任某某,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新沂市。刘某某与任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2民初14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文书任某某应支付侯某某共计6060元整。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为主动履行义务,根据刘某某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未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3、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4、到被执行人登记的住所地进行走访调查,发现房屋没有人居住。周边邻居也没有见过被执行人在这住过。5、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齐永远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王文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贾承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