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彭军与被执行人王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军,王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6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彭军,男。被执行人王友平,男。申请执行人彭军与被执行人王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173671.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纳申请费2512元、诉讼费2289.50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由被执行人王友平给付申请执行人彭军案件款173671.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2017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300元,直至付清。2017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彭军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926执恢8号案件的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在本次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 雁审 判 员 胡开明代理审判员 吴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史代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