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上海市民办尚德实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上海市民办尚德实验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3562号原告:张文杰,男,199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民办尚德实验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姜晓勇,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杰与被告上海市民办尚德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被告上海市民办尚德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84元、医疗费33,3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日用品12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初中部学生。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参加学校10周年运动会,原告参加了跳高比赛,原告采取背越式跳高,过杆后原告摔倒在跳垫上,为此原告受伤,老师发现原告受伤后过来帮助压腿,并更换了更厚的跳垫。中午12点半左右原告被教师送到周浦医院治疗,拍片后原告被接回学校,原告父亲在当晚6点半至学校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学校教师到医院给了原告父亲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跳垫不到8厘米,标准应为12厘米,厚度不够、减震效果较差是原告受伤的原因,因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及精神极大损害,故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张文杰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门急诊病史、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日用品发票、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市民办尚德实验学校辩称,2013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参加学校运动会的跳高比赛,教师强调用跨越式跳高,不要用背越式跳高,但是原告采用了背越式跳高,跳高高度约1.05米,跳垫厚度12厘米,过杆后原告摔倒在跳垫上而受伤。原告先到学校医务室治疗,医务室医生认为需到医院治疗,故马上送到周浦医院治疗,后原告父亲到场送至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曾给付原告2万元医疗费。被告认为其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过错在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作为被告学校初中部的学生参加学校召开的校运动会,原告报名参加的比赛项目为跳高。当时原告采取背越式的方法跳高,原告过杆后摔倒在跳垫上,为此原告脚部受伤,老师见状后即过去帮助原告压腿,后送至学校医务室治疗,因伤势严重,中午原告被学校教师送到周浦医院治疗,治疗后原告被接回学校,原告父亲在当晚6点半左右至学校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学校教师到医院给了原告父亲2万元。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21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该鉴定的鉴定费为1,900元。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因故受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该鉴定的鉴定费为3,0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纠纷。跳高运动具有人身危险性,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鉴于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加者难以避免潜在的人身危险,参与者自愿参加跳高运动应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身体确实在跳高过程中受到伤害,鉴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均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损害结果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对于原告所称学校的跳垫厚度不够而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使用的跳垫厚度等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使用什么规格的跳垫属于合理,且当时跳高的学生并非原告一人,其他人均未受伤,仅原告受伤,说明原告受伤并不必然系跳垫的原因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理由不予采信。现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担50%。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3,371.95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相关票据,其中有部分日期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史记录,有部分病史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2,077.65元。2、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2,962元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确定3,600元(40元/天×90天)。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确定7,500元(50元/天×15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诊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4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日用品,原告主张120元,原告虽提供了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的物品名称等相关情况,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上述共计155,217.65元,现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其中50%计77,608.8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民办尚德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文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5,217.65元的50%计77,608.83元及律师费2,000元,合计79,608.83元,其中被告上海市民办尚德实验学校已支付原告张文杰20,000元,尚需支付59,608.83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720元(原告张文杰已预交),鉴定费3,050元(被告上海市民办尚德实验学校已预交),由原告张文杰负担3,385元,由被告上海市民办尚德实验学校负担3,385元,被告上海市民办尚德实验学校应负之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