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房某某、冯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房某某,冯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生于1964年6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中卫市和美物业服务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乙,男,生于1991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上诉人冯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冯某丙,女,生于1986年6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商场导购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房某某、原审被告冯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冯某乙与被上诉人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冯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房某某返还冯某甲借款8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房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房某某与冯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陆续向冯某甲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双方在近十年的婚姻生活中一旦有困难,冯某甲均会施以援手帮助二人度过难关,但二人从未向冯某甲偿还过借款,作为二人的至亲长辈提供每笔借款亦不会要求二人出具借条。直至房某某婚内出轨并逼迫冯某丙离婚,冯某甲才要求其偿还多年累积的8万元借款,房某某为尽快与冯某丙离婚,以其个人名义给冯某甲出具借条并承诺由其一人偿还。房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无胁迫情形下给冯某甲出具的借条,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在房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仅认定14000元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房某某在与冯某丙的婚姻中存在过错,故其在离婚时承诺向冯某甲的借款由其一人承担,出具的借条由其一人出具,该8万元债务不属于其与冯某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一人偿还。房某某针对冯某甲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房某某与冯某丙离婚时,经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冯某甲收入微薄,不具备向房某某、冯某丙借款8万元的能力,且房某某与冯某丙每月的总收入在6500元左右,在本地已属小康水平,无需向他人借款,房某某与冯某丙共同生活期间,无重大支出,没有向上诉人冯某甲借款的必要。房某某向冯某甲出具借条系被胁迫出具,并非自愿。冯某甲主张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某丙针对冯某甲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房某某向冯某甲借款8万元的事实存在,冯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支持冯某甲的上诉请求。冯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某某立即偿还冯某甲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房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丙系冯某甲女儿。冯某丙、房某某于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4日离婚。冯某丙与房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冯某甲借款。2016年4月28日,因房某某与冯某甲的经济纠纷,冯某甲的儿子冯某乙将房某某驾驶的×××哈弗H6汽车开走,后房某某妻子李静报案,公安机关以属于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当天,房某某给冯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某甲捌万元整(80000)”。借条出具后,冯某乙将×××哈弗H6汽车交还给房某某。借条出具后,房某某未向冯某甲返还过借款。庭审中,冯某甲不要求冯某丙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房某某妻子报案时称房某某与冯某甲方有经济纠纷,该事实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冯某甲、房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房某某、冯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某某于夫妻双方离婚后给冯某甲出具借条。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借贷合同生效。故冯某甲、房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冯某甲向房某某提供了借款,房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的数额问题;二、冯某丙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一、借款的数额问题。对冯某甲主张的2009年房某某购房向冯某甲借款10000元以及房某某骑摩托车撞伤人后因赔偿事宜借款4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的经济能力,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该两笔借款予以确认。对其他几笔借款因房某某均不予认可,并作出合理说明,冯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房某某、冯某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债权债务纠纷,仅凭冯某甲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冯某甲向房某某提供了其他几笔借款。故本案借款的数额应当为14000元。二、冯某丙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房某某、冯某丙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房某某、冯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房某某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冯某丙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冯某甲不要求冯某丙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房某某只对7000元借款承担返还责任,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房某某提出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应予以撤销的辩解意见,冯某甲及冯某丙不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明中载明双方存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对其报案不予受理,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冯某甲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二、驳回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冯某甲负担821元,房某某负担79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房某某与冯某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冯某甲借款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原、二审中的陈述、房某某向冯某甲出具的借条及出具借条当场的录音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房某某辩解其未向冯某甲借过款,借条系在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原、二审中的陈述及本案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借条出具时存在胁迫的情形,故房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借款的数额,因房某某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冯某甲捌万元整(80000)”,房某某在原、二审中均未对借款数额提出抗辩,仅认为借条系在胁迫情形下出具,故本案借款数额应以借条上载明的数额认定。因本案借款系房某某与冯某丙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均用于二人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借款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即二人各承担一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冯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冯某甲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冯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812元,由被上诉人房某某负担8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明琮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孙万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冯岳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