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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728号原告:吴某,女,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王静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耿某1(系被告耿某父亲),男,1953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吴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全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波、被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友霞、耿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交流甚少,感情一般。因双方自身原因,至今未育,导致产生矛盾。自2016年开始,我离开盐城回张家港居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辩称:婚后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们未生育子女不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而是原告和我父亲有矛盾。原告认为我父亲和她父亲存在差距,我父亲退休了就喜欢吃吃玩玩,而原告父亲还在打工。至于没有小孩,是女方的原因。我们在上海做试管婴儿,由于原告不同意签字,遂产生了矛盾。原告离家后,我经常电话、微信联系她。我们和好是有可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于2007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未生育子女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结婚多年,感情基础尚可,理应共建美满幸福家庭。现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责任,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多包容、多关心,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双方关系,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中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卞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