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国腾与李文水、李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腾,李文水,李文清,李尾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470号原告:张国腾,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水,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文清,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尾金,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国腾与被告李文水、李文清、李尾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被告李文清、李尾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43万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6日,三被告共同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之后,该款经原告屡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文水、李文清、李尾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腾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载:“今借张国腾人民币现金:430000元(肆拾叁万元正)月利息按百分之三计算。借款人李文清、李尾金2015、1、6、身份证:借款人李文水身份证”。该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致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水、李文清、李尾金向原告张国腾借款4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时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张国腾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水、李文清、李尾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国腾借款43万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6元,由被告李文水、李文清、李尾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陈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