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执恢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瑞安物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瑞安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华瑞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恢9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晴,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彬,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天津瑞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吴家窑大街佛山里25号。法定代表人:周宝新,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华瑞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宝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天津瑞安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华瑞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等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变更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海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