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海馨颖多媒体有限公司、上海斯伟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馨颖多媒体有限公司,上海斯伟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日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馨颖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徐锦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梅,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梁,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斯伟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日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太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礼,男,该单位职工。上诉人上海馨颖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颖公司)、上诉人上海斯伟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日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馨颖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斯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共660934.46元。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未对拖欠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和处理错误。一审已认定馨颖公司、斯伟公司在涉案多媒体项目中属于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已支付工程款1311241.95元,同时工程款审计结果为1889566.90元。斯伟公司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最终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第二,本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不适用双方前期约定的进度工程款的比例分配原则。日建集团尚欠斯伟公司204998.46元,是由于斯伟公司未提供发票所致,不应作为不和馨颖公司结算的理由。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的约定比例系双方前期合作公关费用和业主进度工程款使用分配的暂定原则,不能作为最终结算分配原则。双方约定以发标方最终审计金额为最终核算依据。涉案多媒体工程的审计已在2015年2月完成,斯伟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3846.60元及相关违约金。第三,设计费应当按比例分摊给馨颖公司。馨颖公司和斯伟公司的关系是先合作后分包,馨颖公司参与多媒体设计,应该享有按比例分配设计费的权利。第四,馨颖公司多媒体分包项目工程款的税金只能依照发包方税金的比例承担,斯伟公司既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又要求扣缴5.6%税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五,馨颖公司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73号案件中,经过调解放弃追究斯伟公司违约金。一审据此认定馨颖公司已放弃违约金再行主张权利没有根据是错误的。本案馨颖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是在日照高新技术开发区展馆已交付使用4年以上且审计结果出来2年以后,由于斯伟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而主张的。针对馨颖公司的上诉,斯伟公司辩称,第一,日建集团的欠款并非斯伟公司造成,而是馨颖公司负责的项目不能正常使用,其又不负责继续维修,才导致不能完全结算。第二,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如何结算、结算的时间以及结算的原则在合同中已约定清楚。一审虽然认定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是分包关系,但我们认为是合作关系。从日建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斯伟公司已根据双方约定的办法向馨颖公司进行了全部支付。第三,馨颖公司和斯伟公司明确约定由斯伟公司完成设计,与馨颖公司无关。况且,设计费是项目中标之前由高新区管委会支付的,与日建公司无关。第四,关于税费,并非重复缴纳,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针对馨颖公司的上诉,日建公司辩称,对馨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合同是日建集团和斯伟公司签订的,日建集团和馨颖公司没有必然关系。斯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在设计费事项上,认定事实错误。1、斯伟公司与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山东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展馆布展工程设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根据该合同,设计费数额的确定需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书面确定。斯伟公司收到设计费288000元,但应当如何确定最终数额、剩余部分如何处理,双方至今未书面确定。2、涉及设计费的合同条款,有两个内容,一是斯伟公司与日建公司签订的《斯伟公司布展施工合同书》,二是斯伟公司和馨颖公司签订的《斯伟公司和馨颖公司项目合作合同书》。一审在忽略上述“设计协议书”的情况下,认定部分设计费转为工程款错误。3、根据《斯伟公司和馨颖公司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可以看出,馨颖公司未参与设计项目;应当保证斯伟公司的设计费用项目不受影响;当设计费取消,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第二,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错误。庭审中没有对违约金的约定进行审理。斯伟公司和馨颖公司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天3‰,即每天0.3%。这种约定明显过高,法院应当主动进行裁量,降低违约金数额。第三,一审认定斯伟公司和馨颖公司系分包关系错误。双方系合作关系,约定的分配比例是按照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各自占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并不是仅按照馨颖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另外,上诉预交案件受理费过高。针对斯伟公司的上诉,馨颖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设计费的来源。对斯伟公司而言,不论是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还是日建集团都是发包方。斯伟公司与日建公司签订的《布展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对发包方已经支付的设计费用,按照总承包方具体实施的项目内容,已经支付的费用纳入总体工程款价款中,或从总承包合同价中相应扣除已经支付的设计费用。因此,不存在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谓书面确认或者授权的问题。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先期支付288000元给斯伟公司,明确一旦斯伟公司中标,设计费只承担73000元,其余215000元转为工程款。发包方未取消设计费用。根据双方约定,按照同等原则,馨颖公司有按比例分摊的权利。第二,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0.3‰计算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斯伟公司和馨颖公司关系是前期合作后期分包。针对斯伟公司的上诉,日建集团辩称,第一,关于设计费问题。日建集团与斯伟公司的合同书中第六条第6.3.3条款已明确约定该设计费纳入总体工程价款中,或从总承包合同价中相应扣除已经支付的设计费用。因此,该21.5万元多支付的设计费用应视同日建集团(高新区管委)支付给斯伟公司的工程款。第二,工程存在以下情况造成日建集团与斯伟公司没有最终结算,首先,该项目已经完成日建集团与高新区管委总包工程的结算价值,而分包项目展厅工程结算价值是3911998.46元,这个结算数额属于总承包方(日建集团)与建设单位(高新区管委)双方之间的结算价值。而日建集团与斯伟公司对该项目的最终结算价值在上述3911998.46元的基础上,由日建集团扣取管理费,当时管理费为5%(口头约定)。其次,斯伟公司未向日建集团出具发票,因此如果斯伟公司不能出具发票,日建集团将扣除该项目的税费。再次,由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也导致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分包结算。馨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斯伟公司、日建集团支付拖欠的多媒体展项工程款及违约金664465元;2、诉讼费用由斯伟公司、日建集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参与投标《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区展览馆》策划布展工程,且约定了合作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及项目中标后的分工及相关费用支付办法、违约责任。2012年5月,斯伟公司与日建集团签订《上海斯伟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总体承包)布展施工合同书》,由斯伟公司承包日照高新区展示中心布展施工工程,其后馨颖公司施工了该工程中的多媒体展项工程。2013年2月6日,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签订《日照高新区展示中心项目合作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明确截止2013年2月6日项目业主支付的总价款为220万元,以及斯伟公司应支付给馨颖公司的总额为220(万元)*44.95%(合作方项目比例)=988900元;结算费用:988900元(进度款)-49445元(进度款5%管理费)-55378.40元(5.6%税金)-721048(已经支付给合作方款额)-42366.72元(比例:44.95%合作方需要承担的公摊费用)=120662元(截止2013年2月6日需要支付给合作方的款额)。同时在上述文件的结算原则中第1、2、3、4项中约定公摊费用的承担问题,第5项约定由斯伟公司占项目比例为55.05%,馨颖公司占项目比例为44.95%,第6项约定由馨颖公司支付斯伟公司所占项目份额的5%的管理费,第7项约定由馨颖公司承担5.6%的税收。第8、9两项结算双方之间的截止本次结算的费用问题。庭审中,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均认可对于涉案的多媒体展项工程款斯伟公司已经支付给馨颖公司1311241.95元。馨颖公司为证明斯伟公司、日建集团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合作合同书》,证明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合作参与日照高新技术展览馆施工项目,约定项目中标后,也就是馨颖公司方在本项目完工后,另行和斯伟公司签订展馆施工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加以明确,后来中标后斯伟公司没有与馨颖公司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实际上已经将承包工程当中的多媒体项目分包给了馨颖公司施工,在该项目合作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及其他费用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该合同书中第五项第二款明确:确定款项到达斯伟公司账户,而斯伟公司没有及时知会馨颖公司,并在馨颖公司书面告知斯伟公司之后,没有加以处理,则斯伟公司承担相应对乙方的赔偿责任,具体为每延迟一日,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的3‰违约金;《斯伟公司布展施工合同书》,证明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就是依据该合同书进行施工的,该合同书对施工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及质量验收等一系列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且在6.4.3中约定:依据双方之前签署的《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展示中心设计合同书》之约定内容,对发包方已经支付的设计费用,按照总承包方具体实施的项目内容,已经支付的费用纳入总体工程款总体合同价款中,或从总承包合同价款中相应扣除已经支付的设计费用;《日照高新区展示中心项目合作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由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签订,证明馨颖公司前期施工的工程款、相关的费用及有关工程款的结算约定,证实斯伟公司在履行分包的施工项目中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关于日照高新区展示中心内部结算说明文件》,该文件由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签订,证实双方合作的高新区展示中心施工的项目已经基本完成,等待委托方正式验收的情况以及双方已经拨付的70%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同时证实双方施工的工程从验收开始计算工程质量的保证期,期限为一年;《斯伟公司与馨颖公司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于2016年2月20日由馨颖公司向斯伟公司出具,内容是对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做了简要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0日涉案公司已经完工并已通过验收,项目已于2015年2月审计完毕,目前已经支付给馨颖公司的工程款为1311241.954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86431.4元;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实馨颖公司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出具了上海税务局的发票,通过该六份增值税发票,证实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在结算文件当中约定的合作方需要承担5.6%的税收,由斯伟公司统一缴纳税款,该项约定对馨颖公司而言属于重复纳税,在馨颖公司提交了工程款发票以后,不应再承担5.6%的税收。综合上述六份证据,即证明了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合作分包工程及履行了相关情况。对于上述证据,斯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从该合同书来看双方属于合作关系,虽然合同书有的条款体现出分包的问题,但是由于馨颖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不能进行分包,仍然是合作关系。除此以外本合同书当中关于费用的分摊,工程款支付均符合斯伟公司所提出的相关付款的原则[付款的比例:(1)馨颖公司占44.95%,斯伟公司占55.05%,(2)以发包方最终的审计金额为最终的核算依据,(3)税费扣除是5.6%,(4)管理费5%,(5)公摊费用按比例承担,(6)审计费按比例承担,(7)发包方付款以后馨颖公司向斯伟公司出具发票后,斯伟公司付款给馨颖公司],这份合同书不能证明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无异议,这份合同只能证明该工程是斯伟公司在发包方处所承包的,对于该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三合作结算文件是2013年2月份签订的,按照馨颖公司的观点这是在验收以后签订的,更能够证明斯伟公司如何向馨颖公司付款的原则,并且也能够证明在这以前双方的结算按此原则进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文件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份,馨颖公司在这个工程中负有相关的维修义务,由于馨颖公司负责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发包方不能及时的拨付工程款,这份说明文件的附页也说明在发包方拨付工程款以后,双方之间按照一定的比例扣除相关的费用以后,斯伟公司再向馨颖公司支付工程款。在第四页书写的内容上馨颖公司的人也注明了第四笔工程款于2013年3月20日按此结算,说明发包方第四次拨付工程款以后,斯伟公司与馨颖公司之间完成了结算,对于证据四无异议;对于证据五,该份证据是馨颖公司自己整理,未经斯伟公司的同意,并且从这份证据的原件来看,改写、涂写很多,又违背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之间在这之前的相关合同约定,馨颖公司也同时违背了在此之前其所签字认可的分配方式,因此斯伟公司不同意该对账单;对证据六馨颖公司以此意图证明重复交税,但是承担5.6%的税收及馨颖公司向斯伟公司出具增值税的普通发票,是双方在工程合作之前就已经约定清楚的,在六次的工程拨付当中,发包方(日建集团)向斯伟公司拨付六次的工程款,斯伟公司每一次向馨颖公司支付工程款,馨颖公司都要出具相应发票,这是双方相应的原则,因此不能以此作为理由来免除承担这5.6%税费的义务,关于这六次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在这六次拨付工程款以后,斯伟公司向馨颖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及撤诉裁定书中已经体现出,到现在为止发包方拨付了工程款,斯伟公司也向馨颖公司支付结束,双方不存在纠纷。同时斯伟公司提交关于(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73号案件中的谈话笔录证实自该案撤诉后,发包方未向斯伟公司付款,因此斯伟公司也不具有向馨颖公司付款的依据,而在这以前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经结算完毕。对于馨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日建集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对于斯伟公司提交的证据,日建集团认为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没有直接业务联系,故对于斯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馨颖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涉案总工程的审计报告,一审法院向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调取涉案工程审计报告时,该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工程造价审计核定总表》,该表显示核定工程总价款为3911998.46元,其中涉及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多媒体部分核定总价款为1889566.9元。馨颖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2月20日向斯伟公司发出对账单,但斯伟公司不予理会,故要求按照本金486431.35元、3‰/日计算违约金,共计违约金178033.85元。斯伟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涉案工程总价款并未最终出具审计报告,且发标方日建集团未支付全部价款,故斯伟公司不应该支付馨颖公司违约金。庭审过程中,日建集团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截止2016年10月20日,日建集团已经向斯伟公司支付高新区服务外包研发楼展厅项目工程款349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分六次支付其中包括:2012年6月14日支付800000元、6月24日支付800000元、10月13日支付600000元、2013年2月19日支付342000元、5月20日支付57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380000元)。另有高新区管委支付斯伟公司设计费288000元,其中73000元由高新区管委承担,215000元用于抵扣斯伟公司施工费,实际支付给斯伟公司该项目工程款为3707000元,并提交一份明细账予以证明日建集团与斯伟公司的付款情况。馨颖公司对日建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斯伟公司对28.8万元的设计费用无异议,但是其中21.5万元作为工程款需要由日照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表示,同时认为缺少的设计费用应由馨颖公司按照合同的分担比例支付给斯伟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二、斯伟公司、日建集团是否应该支付馨颖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及违约金。2012年4月1日,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签订项目协作合同书,双方确定共同参与投标《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区展览馆》项目,该项目最终由斯伟公司中标,中标后斯伟公司与日建集团签订《布展施工合同书》,其后在上述布展施工合同书项目中的多媒体项目由馨颖公司进行施工,至此在双方签订《布展施工合同书》后,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即由项目合作关系转为馨颖公司分包斯伟公司的多媒体项目合同关系。故涉案诉争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媒体项目的工程款,该项目为斯伟公司分包给馨颖公司的工程,故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之间在涉案多媒体项目中属于分包合同关系。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均认可斯伟公司已经向馨颖公司支付工程款1311241.95元,且在双方的付款往来中一直按照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签订的《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区展览馆》项目合作合同书中的付款原则支付工程款,根据日建集团提交的证明中的明细账,日建集团共计支付工程款六次,馨颖公司及斯伟公司均认可斯伟公司一共将上述六次款项支付给馨颖公司,故根据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确定的付款原则,在日建集团将六次进度款支付给斯伟公司后,斯伟公司亦支付了馨颖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其中涉及的第五笔、第六笔进度款是在(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73号案件中由斯伟公司将最后两笔款项支付至法院账户后,馨颖公司申请撤诉且未在(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73号案件中追究斯伟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故对于第五笔、第六笔款项属于斯伟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现馨颖公司请求支付该两笔款项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属于对已经放弃了的违约金再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馨颖公司要求斯伟公司支付第五笔、第六笔款项因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斯伟公司与日建集团签订的《斯伟公司布展施工合同书》中有关设计费用的约定,同时日建集团也在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关于已经支付的288000元的设计费用中215000元用于抵扣斯伟公司施工费,故该215000元应该按照比例支付给馨颖公司,故斯伟公司应该按照上述比例分配原则支付给馨颖公司工程款为86398元〔215000元*44.95%-[(215000元*44.95%)*5%管理费]-[(215000元*44.95%)*5.6%税费]〕。上述设计费用转为工程款是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斯伟公司未能及时知会馨颖公司,属于违约行为,该设计费用日建集团证明215000元已经转为工程款,同时根据馨颖公司2016年2月20日发出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发出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违约条款的约定,付款方将款项支付给斯伟公司一定时间后,斯伟公司未及时支付馨颖公司工程款,相应的由斯伟公司按照违约条款的内容,即按照工程进度款总额215000元按3‰/日计算违约金至其偿付该笔工程款止。故根据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之间前六次付款记录,一审法院酌定应给予斯伟公司一个月的准备时间,故斯伟公司应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进款总额215000元3‰/日计算违约金至其偿付该笔工程款止。馨颖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日建集团在斯伟公司应该支付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斯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馨颖公司工程款86398元;二、斯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馨颖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金215000元按照3‰/日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馨颖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5元,由馨颖公司负担8485元,斯伟公司负担1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斯伟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共同参与投标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区展览馆策划布展工程。后斯伟公司中标,承包了日照高新区展示中心布展施工工程。馨颖公司施工了《项目合作合同书》项目中的多媒体展项工程。故该项目为斯伟公司分包给馨颖公司的工程,一审认定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之间在涉案多媒体展项工程建设中属于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由于发标方一般付款会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因此,斯伟公司给馨颖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发标方实际支付到斯伟公司账户为支付原则之二;斯伟公司与馨颖公司共同承担催讨发标方工程款支付的责任和义务”。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签订的《日照高新区展示中心项目合作结算文件》中约定,“斯伟公司占有比例为55.05%,馨颖公司为44.95%,项目就此比例进行结算;馨颖公司需承担5.6%税收,由斯伟公司统一缴纳税款。”斯伟公司根据上述双方约定的付款原则,在日建集团向其支付六次工程款后,向馨颖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馨颖公司主张按照双方“最终决算按照发标方最终审计金额为最终核算依据”的约定,斯伟公司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最终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上述约定系馨颖公司与斯伟公司关于工程价款核算方法的约定,并非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因此,对馨颖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设计费用,根据斯伟公司与日建集团签订的《斯伟公司布展施工合同书》中有关设计费用的约定,以及日建集团出具的证明,一审认定该215000元设计费用斯伟公司应当按照比例支付给馨颖公司,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斯伟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斯伟公司和馨颖公司约定“确定款项到斯伟账户,而斯伟公司没有及时知会馨颖公司,并在馨颖公司书面告知后没有加以处理,则斯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每延迟一日,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的3‰的违约金”。一审中斯伟公司陈述其没有违约,即其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对方的违约金请求权。双方约定按3‰/天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未予酌减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息24%予以支持,即以21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馨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斯伟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改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斯伟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上海馨颖多媒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1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上海馨颖多媒体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上诉人上海斯伟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