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长久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杨维山、张宝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长久,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杨维山,张宝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长久,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崔营,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刘鑫,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山,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国,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卢桂凤,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崔长久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康乐村委会)、杨维山、张宝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长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营,被上诉人康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鑫,被上诉人杨维山,被上诉人张宝国的委托代理人卢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长久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求。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认定康乐村委会已与上诉人变更了土地承包合同,该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自2002年11月13日与康乐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至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该合同,现该合同应有效,双方应履行该合同。康乐村委会于2005年无故违约,违反法律规定,在不具备调整、收回承包地的情形下,擅自将上诉人承包地部分收回,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第五十四条规定,康乐村委会应返还上诉人2.2亩土地,赔偿上诉人2005年至今2.2亩土地的粮食种植补款及相应经济损失17600元。其次,一审判决认为“崔长久诉请为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诉求与我在一审诉状请求不符,我方诉请为:请求被告将原告被收回的承包地2.2亩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00元,故一审驳回崔长久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康乐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维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康乐村委会是否收回土地与我无关。抚顺市顺城区交通局在上马线修路因占道、修挡水墙将我的承包地冲毁了,村里给我补的诉争1.1亩土地。被上诉人张宝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2000年左右村里给我分的土地,但是土地亩数不够,因此村里才给我补了部分诉争土地1.05亩。崔长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家9口人于2001年承包22.5亩土地,因我儿子离婚,儿媳妇党长梅将户口迁出,康乐村委会于2005年将2.2亩地抽回,发包给杨维山、张宝国。请求确认三被告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2.2亩土地,给付2005年至今2016年的粮食综直补款、良种款及未耕种土地的经济损失176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2年11月13日崔长久(家庭人口9人)与康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19.7亩土地,承包期从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5年因崔长久的儿子离婚,党长梅将户口迁出,康乐村委会将崔长久承包土地中的2.2亩收回,分别发包给杨维山、张宝国,杨维山、张宝国耕种该土地至今。因2.2亩土地被康乐村委会收回未能耕种,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之职责。康乐村委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收回崔长久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双方已变更了土地承包合同;且康乐村委会将收回的土地发包给杨维山、张宝国,杨维山、张宝国已耕种多年,崔长久现以承包的土地被康乐村委会收回,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其请求不符合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立法目的,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长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崔长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本村事务有自治权。被上诉人康乐村委会根据当时的微调政策及本村的实际情况,将崔长久儿子前儿媳党长梅(户口已迁出)的承包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杨维山、张宝国,杨维山、张宝国根据已变更的承包合同实际耕种争议地长达10余年,一审法院以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性,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确实要求确认康乐村委会、杨维山、张宝国三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故一审根据其诉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崔长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颖& # xB;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