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再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涂纯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侯仕珍,张瑜,张艳,张阿梅,四川省意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燕,陈宗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232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3栋2单元105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童,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纯章,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永秀(系涂纯章之妻),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珂宁(系涂纯章、宋永秀之子),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仕珍(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勇之妻),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瑜(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勇之子),男,1976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艳(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勇长女),女,1976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阿梅(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勇次女),女,1980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意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工业集中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世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阳,男,该公司监事。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燕,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童,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宗菊,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童,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同美誉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张世勇、一审被告四川省意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意帮公司)、黄燕、陈宗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632号民事裁定,驳回同美誉公司的再审请求。同美誉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川检民(行)监[2015]5100000015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川民抗字第46号民事裁,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申诉人同美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李小童,一审被告意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培阳,一审被告黄燕、陈宗菊的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李小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勇死亡,其继承人为妻子侯仕珍、儿子张瑜及女儿张艳、张阿梅,上述四继承人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放弃张世勇财产继承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被申诉人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案涉借条涉及大额借款,既无任何担保,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条应仅视为借款合同,即是借款人与借款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凭据,不能作为借款交付证据,出借人需另行举证证明其交付钱款的事实;2.本案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2万的《借条》和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25万的《借条》均是复印件,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关系实际履行情况存在争议,涂纯章等三出借人未能对以上两笔款项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借条履行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对以上两张借条复印件予以采信,并认定涂纯章等三人已按借条履行了全部交付借款的义务,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提起抗诉,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申诉人同美誉公司的申诉理由除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一致外,还补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涂纯章等人诉求偿还案涉借款应当首先举证证据其已按约支付了借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有交付案涉借款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判定同美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意帮公司述称,案涉借款债务该公司不知情,与该公司无关。黄燕、陈宗菊同意同美誉公司与意帮公司的意见。一审原告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向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的起诉请求:一、判令意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6万元及282.6万元的利息,黄燕、张世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确认被告黄燕与同美誉公司股权转让无效;三、诉讼费由意帮公司、黄燕、张世勇、同美誉公司、陈宗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涂纯章与宋永秀系夫妻,涂珂宁系涂纯章、宋永秀之子。四川省意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意帮公司)因建厂和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30日向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借款125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于2011年7月14日向涂纯章借款32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还清;于2011年11月9日向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于2011年11月20日向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借款30万元元,并约定于农历腊月二十前还清;于2011年11月20日向涂纯章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农历二月初八前还清。五笔借款的借条均由意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勇书立签字并加盖了意帮公司印章。2012年1月21日,意帮公司偿还2011年11月20日借款中的20万元,2012年3月27日再次偿还该笔借款中的44000元;2012年4月26日意帮公司偿还2011年3月30日、7月14日和11月20日三笔借款中的177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应付利息计算期限不足月的部分,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自愿放弃,利息金额为502750元。2011年11月30日,张世勇向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书立承诺书,内容为:“由于本人在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修建四川省意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时,在建厂和生产期间配备车间设备、办产权时……2011年11月底止,分别五次在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名下共借款人民币现金300万元,以借条为准。为保证三人合法权益……作如下承诺:一、本自愿按月息支付利息贰分五厘计息,以此类推。二、定于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三、无论本人与公司贷款是否成功必须在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务必在2012年农历腊月20日前还款30万”。意帮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依法成立(公司注册号511381000029121),注册资本1600万元,股东包括张世勇在内共4人,张世勇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5日,黄燕以债权转股权方式持有意帮公司90%股份,张世勇持有另10%股份。2011年9月1日,意帮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黄燕认缴出资额1440万元,实缴货币出资300万元,非货币出资675万元,认缴出资差额465万元,差额交付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前。张世勇认缴出资额160万元,实缴货币出资20万元,非货币出资75万元,认缴出资差额65万元,差额交付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前。2012年5月24日,黄燕将其持有的意帮公司90%股份全部转让给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简称同美誉公司)。同美誉公司认缴出资额、实缴货币出资额、非货币出资额、认缴出资差额与黄燕相同,认缴出资差额交付期限仍为2012年9月12日前。同美誉公司至今未支付黄燕股权转让款,张世勇、同美誉公司也未缴纳出资差额。同美誉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成立,营业期限初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后延至永久;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策划国内各类文化活动,企业各类咨询;注册资本4万元,实收资本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意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借款105.6万元,其中100万元从2011年11月9日起、5.6万元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意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借款利息48.42万元;三、黄燕对意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46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美誉公司、张世勇承担连带责任;四、张世勇对意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6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300元,由意帮公司负担。黄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的借款未进入意帮公司帐户,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意帮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案涉借条载明的用途为向银行融资,但本案并无相关证据显示该借款用于了向银行融资。案涉借款要么虚假,要么用于了非法活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认为,案涉借条落款中意帮公司名称书写时间及印章加盖时间晚于张世勇签名时间,系张世勇恶意将其个人债务转嫁给意帮公司,并申请对案涉五张借条落款中张世勇的签名与意帮公司名称及加盖的印章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黄燕转让股权时已经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履行了到期出资义务,在转让股权时未缴纳的尚未到期的出资部分不属于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应为有效,股权转让后未到期的出资部分的缴纳义务也随之转移给股权受让人同美誉公司,一审判令黄燕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本案借款的补充赔偿责任错误。一审已经查明意帮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1070万元,加上公司财产积累,足以清偿案涉105.6万元借款,且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也未举证证明意帮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对黄燕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五张借条均由意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勇向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出具,并在借条上签名,加盖公司印章,黄燕对此亦表示认可。由于借条既是贷款人与借款人建立借款合同关糸的凭据,又是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凭证,且意帮公司已向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偿还了部分借款,故黄燕关于案涉借款虚假的主张不能成立;黄燕认为案涉五张借条落款中意帮公司名称书写时间及印章加盖时间晚于张世勇签名时间,系张世勇恶意将其个人债务转嫁给意帮公司,并申请对案涉五张借条落款中张世勇的签名与意帮公司名称及加盖的印章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由于公司印章对外代表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就是对案涉借款的认可,即使案涉借条上的印章加盖时间晚于张世勇在借条上的签字时间,也构成意帮公司对案涉借款的追认。同时,黄燕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张世勇将个人债务转嫁给意帮公司。故对黄燕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意帮公司向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意帮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清偿借款。张世勇与黄燕议定出资差额的缴纳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前,黄燕对缴纳出资差额享有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仅能对抗意帮公司及其股东,不能约束第三人。尽管黄燕足额缴纳了届期的出资数额,但并未全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在其足额缴纳出资差额之前皆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且黄燕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与同美誉公司后,同美誉公司亦未缴纳出资差额。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黄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意帮公司不能清偿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意帮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1070万元,再加上公司经营积累的财产,远超意帮公司未清偿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的借款105.6万元,但黄燕未举证证明意帮公司除该笔债务外不再负有其他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意帮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且黄燕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以意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不是直接责任,故黄燕据此提出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与意帮公司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主张的意帮公司己偿还借款本金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应为387360元,一审认定为为484200元确属有误,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2)阆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黄燕对四川省意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的46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世勇对黄燕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即“张世勇对四川省意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65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五项即“驳回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2)阆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省意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借款105.6万元,其中l00万元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56000元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四川省意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借款l05.6万元,其中l00万元从2011年l1月9目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56000元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变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2)阆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省意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借款利息484200”为“四川省意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借款利息3873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负担4300元,四川省意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黄燕负担l万元,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负担430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及同美誉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维持二审判决。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案涉借款的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存在问题。经查,案涉借款共计五次:1.2011年3月30日张世勇向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出具《借条》借款125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2.2011年7月14日张世勇向涂纯章出具《借条》借款32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底前还清;3.2011年11月9日张世勇向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4.2011年11月20日张世勇向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农历腊月二十前还清;5.2011年11月20日张世勇向涂纯章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农历二月初八前还清。五笔借款的借条均由意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勇书签字并加盖意帮公司印章。上述借款均载明了金额、还款时间等,还有张世勇亲笔签名,并加盖意帮公司印章。尽管32万元、125万元二张《借条》未提供原件,但该二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张世勇在原审中并未否认该二张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五张《借条》系书证,检察机关及申诉人同美誉公司虽然对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存有质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借条》书证的相反证据,且案涉借款意帮公司已部分实际归还,原判据《借条》认定案涉借款事实并无不当。故检察机关及申诉人同美誉公司认为案涉借款未真实发生的理由不足以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案涉借款系意帮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世勇向出借人涂纯章等人出具,并于《借条》加盖意帮公司印章,故案涉借款系张世勇的职务行为,其借款后果应由意帮公司承担。尽管同美誉公司向再审法庭提交了(2012)阆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书、(2012)阆民初字第4174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意欲证实:另案张世勇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判令张世勇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也应判令张世勇个人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但同美誉公司所举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末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判定意帮公司股东在其未出资金额及其利息范围内对意帮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美誉公司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及申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及同美誉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漆光碧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尤战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