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韦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441号罪犯韦军,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7年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5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46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军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获奖励分84.4分。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6年8月2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海用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赖政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健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