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XX成、蔡田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XX成,蔡田平,朱洪飞,蔡田兵,南通飞扬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100号。主要负责人:顾鹏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成。被告:蔡田平。被告:朱洪飞。被告:蔡田兵。被告:南通飞扬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42号1幢0401室。法定代表人:蔡田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川支行)与被告XX成、蔡田平、朱洪飞、蔡田兵、南通飞扬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崇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曹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成、蔡田平、朱洪飞、蔡田兵、飞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崇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成、蔡田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计至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991.6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078.44元、应收利息991.68元的罚息(复利)7.92元,合计5078.04元,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朱洪飞提供的抵押物南通市世纪新城XX幢XXX房产及车库XX室享有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变现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蔡田兵、南通飞扬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洪飞与XX成系父子关系。2010年8月16日,被告朱洪飞以其所有的南通市世纪新城XX幢XXX房产及车库XX室为XX成、蔡田平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2010年8月17日,被告XX成、蔡田平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同日,被告朱洪飞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2015年11月16日,被告XX成、蔡田平与原告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提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蔡田兵、飞扬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该提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7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律师费250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XX成、蔡田平、朱洪飞、蔡田兵、飞扬公司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中行崇川支行提供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抵押贷款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及还款明细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17日,甲方(指授信申请人、借款人)被告XX成、蔡田平与乙方(指授信人、贷款人)中行崇川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中银借字CCIB2610137《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0年8月至2020年8月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60万元的授信额度。一旦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构成对乙方的债务,并且上述申请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法律文件均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乙方签订《提款协议》、借款借据方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额度。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但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的任何时点,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金额。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0年。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利率调整:在执行固定利率期间,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不变。在执行浮动利率期间,如遇人民银行、银监局等国家行政管理部分或乙方对与有利率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准利率、利率浮动幅度)或计息方法进行调整,乙方有权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进行调整,无需通知甲方,甲方对此不提异议。如选择下浮利率,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不执行利率下浮。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在提款协议中予以确定。借款的利息从甲方每笔授信使用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约定用途挪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挪用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后的利率。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70%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贷款即逾期又挪用,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本金正常,则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与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朱洪飞按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中银借字CCIB2610137《抵押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违约部分约定如发生甲方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乙方对于借款挪用部分和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直接从甲方任何账户中扣手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方式。同日,抵押人(甲方)朱洪飞与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CCIB2610137的《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XX成、蔡田平与乙方签署的编号为2010年中银借字CCIB2610137的中国银行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以下简称“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特别强调:以下所称主合同均包括与主合同相关的单项协议及附件,单项协议及附件是主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如主合同为额度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如主合同为非额度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普通抵押担保,且担保的本金金额为60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南通市世纪新城XX幢XXX房产及车库XX室。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共作价877100元。如甲方为自然人,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的婚姻状态为:未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合同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而无效或可撤销。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等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均由甲方承担。2010年8月16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行崇川支行(南通房他证字第100382**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成、蔡田平曾向原告提过几次款,除本案所涉的这笔贷款外均已经还清。2015年11月16日,甲方(借款人)XX成、蔡田平与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中银借字CCIB2611-8《“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提款,用途为购货,提款金额为50万元,本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采用浮动高利率方式,首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重新定价方式为自第一个实际方扣款日起,每经过一个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第一个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贷款参考利率为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为定价基础)。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提款日前最近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38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重新定价日前最近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加1.138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放款方式为受托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被告蔡田兵、飞扬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中银借字CCIB2611-8《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保证编号为2015年中银借字CCIB2611-8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1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XX成、蔡田平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月利率4.531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XX成、蔡田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991.6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078.44元、应收利息991.68元的罚息(复利)7.92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崇川支行依约向被告XX成、蔡田平发放了贷款,被告XX成、蔡田平未能依约还款、各担保人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成、蔡田平归还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就被告朱洪飞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蔡田兵、飞扬公司对被告XX成、蔡田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其主张的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被告蔡田兵、飞扬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XX成、蔡田平追偿。被告蔡田平、朱洪飞、蔡田兵、飞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成、蔡田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XX成、蔡田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截至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991.68元、罚息4078.44元、复利7.92元及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对于上述一、二项被告XX成、蔡田平应履行的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有权以被告朱洪飞提供的抵押物(坐落南通市世纪新城XX幢XXX房产及车库XX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及顺位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蔡田兵、南通飞扬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蔡田兵、南通飞扬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XX成、蔡田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51元,由被告蔡田平、朱洪飞、蔡田兵、南通飞扬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