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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昆民初6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钱爱君与李培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爱君,李培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昆民初6989号原告:钱爱君,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李培珍,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爱君与被告李培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爱君、被告李培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爱君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4.96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054.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上午9:30左右,在昆山开发区黑龙江北路139-1号书画院培训部,被告因被培训部领导辞退,莫名其妙迁怒原告,无端被被告疯狂追打,后在门卫和学员家长的帮助之下,原告得以逃脱后报警。经昆山市和上海眼耳鼻喉科医院以及上海华山医院诊断为左耳耳膜穿孔,脸部多处抓伤,留下永久性疤痕,42天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无冤无仇,被告因被单位辞退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伤害。2016年12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罚款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培珍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有发生过肢体冲突,那么被告方同意在法律范围内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在昆山市开发区黑龙江北路139-1号书画院内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面部损伤及“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2016年12月21日,昆山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1.钱爱君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钱爱君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6周自行愈合,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6年12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3天,罚款200元。事发后,原告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诊疗费736.96元,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支出诊疗费143.5元,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出诊疗费18元。2016年10月16日购买3T葆肤安支付180元,有处方签对应。2016年10月19日购买药品支出260元,有当日门诊病历对应。2017年3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原告系昆山玉山书画院员工,月工资3450元,每月15号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11月发放工资0元,2016年12月发放工资1750元,2017年1月发放工资3450元。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事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工资条、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复印件,确认为1338.46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及原告诉请,并结合相关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及原告诉请,确定护理费为1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事发前系昆山玉山书画院职工,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51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200元。7、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发生事故后产生的间接损失,故本院对鉴定费1680元,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0293.46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爱君各项损失计10293.46元。(上述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户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32×××600-007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钱爱君负担80元,由被告李培珍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6。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