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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岛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君联劳务有限公司、杨世兵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君联劳务有限公司,杨世兵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青岛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长春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孝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女,现住山东省即墨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君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田社区29号。法定代表人:王飞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兵,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址。原告青岛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与被告青岛君联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联公司)、杨世兵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告君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纪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0000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君联公司签订《合作联营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君联公司无相关资质,且将工程交给挂靠在该公司的杨世兵施工,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各项费用折抵后被告仍需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君联公司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合同并强行将被告工人驱离工地,其损失不应支持,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联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被告君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说明双方协议合法有效,不能任意解除。被告君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合同致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但解除事由不能成立;2、被告劳务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劳务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原告致函中所述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在2014年3月左右曾向被告发函一次,要求进场施工,被告未予施工,原告才发送解除合同致函;被告虽具有相应资质,但在莱西市没有进入行业的入市证明,导致某些手续无法办理备案、进而无法施工。被告杨世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远翔公司(甲方)与被告君联公司(乙方)签订《合作联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君联公司承包原告部分项目施工,承包范围:“仁和梅苑阅府22、23、24#楼人工清理基槽、配合基础回填土、回填土平整夯实、基础、主体、屋面(含屋面瓦)、地暖楼地面、内外墙抹灰的施工、堵脚手架眼、厂区内标准化工地、安全通道所需的零星工程、现场道路清扫等厂区内的清工、塔吊工、材料装卸车等,除甲方分包项外全部由乙方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君联公司及挂靠该公司的杨世兵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青岛君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致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因为君联公司无行业入市证明无法在莱西市相关部门备案,导致合同项下的项目在莱西市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君联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可承担各类工程砌筑作业(不含各类工业炉窑砌筑)分包业务,但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该资质经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2014年度考核合格。同时,君联公司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建筑施工,有效期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0日,有效期进行了延期,延长至2018年12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君联公司承包原告部分项目施工,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二者之间虽签订了名为“合作联营协议”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君联无入市证明致其项目无法备案及施工,被告君联公司、杨世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项目备案及施工除要求被告君联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证书之外,还需提供入市证明,也未对入市证明导致无法备案施工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说明,更未对其遭受600000元损失的存在及计算方法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世兵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君联劳务有限公司、杨世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青岛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