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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永强、陆瑜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陆瑜,蔡旺,李德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强,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满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住开原市。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7月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8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陆瑜,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住南通市崇川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蔡旺,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8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德胜,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胡俊蛟,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强、陆瑜、蔡旺、李德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强、陆瑜、蔡旺、李德胜及被告人李德胜的辩护人胡俊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晚,在启东市汇龙镇魅力花都KTV上班的被告人陆瑜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周某陪同该KTV303包厢客人陈某3、耿某、胡某等人唱歌过程中,陆瑜与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2即指责并推搡陆瑜。2016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陆瑜及张某某先后拨打被告人李永强及严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电话称陆瑜被客人殴打让过来帮忙。被告人李永强、蔡旺及严某某、吴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得悉后即相互纠集乘车前往准备斗殴。李永强在车上指示蔡旺下车准备斗殴工具并电话纠集被告人李德胜及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前去斗殴,严某某亦在车上电话纠集毛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前去斗殴。李永强及严某某、吴某赶至魅力花都KTV门口下车,陆瑜指认准备离开的陈某2、耿某、胡某等人。李永强及严某某、吴某即与稍后赶至现场并携带砍刀的毛某等人追打对方人员,并将陈某2、耿某、胡某砍伤。期间,蔡旺携带长刀、棒球棍等工具与李德胜等人先后赶至斗殴现场,见陆瑜、张某某在魅力花都KTV西侧路边拦住准备乘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牌号苏F×××××出租车离开的周某,陆瑜即指示蔡旺等人拦住躲在车内的周某,蔡旺持携带的长刀伙同李德胜等人对该出租车进行打砸。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胡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F×××××汽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437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永强、蔡旺、李德胜在本市汇龙镇申港城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陆瑜在南通市崇川区旅馆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永强、陆瑜、蔡旺、李德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耿某、胡某人民币30000元,李永强取得该三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陆瑜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3000元,陆瑜取得该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强、陆瑜、蔡旺、李德胜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耿某、胡某、陈某3、陈某1、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范某、姚某、孙某的证言笔录,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严某某、毛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病历、修理费用发票、监控视频,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永强、陆瑜、蔡旺、李德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强、陆瑜、蔡旺、李德胜藐视社会公德,为争强斗狠,发泄私愤,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李永强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陆瑜、蔡旺、李德胜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强、陆瑜、蔡旺、李德胜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强、陆瑜、蔡旺、李德胜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永强、陆瑜、蔡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德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强、陆瑜、蔡旺、李德胜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强、陆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分别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德胜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德胜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德胜经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根据李德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但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明显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被告人陆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蔡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李德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36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姚雪松审 判 员  史 峥人民陪审员  顾凯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陆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