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2民初5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和马俊华;马海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马俊华,马海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985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张玉玲,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炳,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媛,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华,男,回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康乐县。被告马海车,女,东乡族,1960年8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康乐县。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兰新支行)诉被告马俊华、马海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炳、方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华、马海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马俊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2596.91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之后利随本清;被告马俊华、马海车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625元;2、被告马海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柏树巷372号第1单元3层304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马俊华、马海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俊华、马海车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1211408200001),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8%。被告马海车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柏树巷372号第1单元3层304室房产为被告马俊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但马俊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马俊华、马海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内资分公司变更通知书各一份;2、被告马俊华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3、被告马海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康乐县民政局证明各一份;4、《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房屋产权证、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5、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6、贷款利息扣划明细表一份;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俊华、马海车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俊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9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同时被告马海车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柏树巷372号第1单元3层304室《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365218号》房产为被告马俊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了兰房他证(七里河区)字第174020号他项权证。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8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俊华指定账户内发放贷款4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马俊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2596.91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马俊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俊华偿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马俊华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马海车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2596.91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之后利随本清;二、被告马俊华、马海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律师代理费4625元;三、被告马俊华逾期未偿还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对被告马海车抵押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柏树巷372号第1单元3层304室[兰房他证(七里河区)字第174020号]房产折价、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308元,由被告马俊华、马海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振红审 判 员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毅????????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