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石安庆与郭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安庆,郭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871号原告:石安庆,男,1994年8月15日生,汉族,钱相桥马检查站职工,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郭明金,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石安庆诉被告郭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安庆、被告郭明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贷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郭明兴因购车资金短缺,经其朋友介绍向原告的父亲石志明借贷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石志明。原告父亲石志明与母亲徐中敏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即原告石安庆),原告的父母于2016年7月13日离婚,其父亲石志明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到起诉时止被告始终分文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户口注销证明(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石志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及石志明的死亡时间。2.贵州省安龙招堤街道办事处龙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石志明的父母已经死亡。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父亲购车款的事实。被告郭明金辩称,原告诉请的该笔欠款不是我向石志明借的钱。我向原告父亲石志明以168000元购买面了一辆拉煤的货车,当时尚欠20000元的购车款,后我妻子偿还了石志明5000元,具体偿还的时间地点我不太清楚,但原告的母亲也知道这件事的;后2016年10月石志明给我打电话说忙用钱,我就向我妹妹借了15000元在安龙四头坡交给石志明,石志明当时说欠条我随时可以去拿,还钱后大概第三天我发生车祸受伤住院,再之后石志明也过世了,欠条我也没有能要回。我所欠原告父亲的购车款我已全部支付。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购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父亲石志明(2016年11月30日已故)自愿将其所有的贵E×××××号乘龙重型自卸车转让给被告,约定购车款总价为168000元,同日,被告支付148000元后就剩余款项20000元向石志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石志明人民币贰万元(20000)整。欠款人郭明兴”。后双方于同年10月12日补充签订《车辆转让协议》。2016年11月30日,石志明因病去世,原告遂向被告催要欠款本息,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同时查明:原告父亲石志明、母亲徐中敏于2016年农历7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长女徐萍(1990年12月4日出生)、长子石安庆(1994年8月15日出生)。经本院询问,徐中敏、徐萍均表示放弃继承该笔债权,不参与本案诉讼。另查明:“郭明兴”为被告的曾用名,其身份证登记名字为“郭明金”,“郭明金”、“郭明兴”实际均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父亲石志明购买贵E×××××号重型自卸车,后补签了《车辆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所欠的购车余款20000元向原告父亲石志明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石志明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在石志明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履行支付购车余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已分两次清偿全部欠款”,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石志明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该笔债权,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购车余款,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车余款20000元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月利率2%,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利息。经查,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被告未支付欠款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因欠条中未明确相应违约金,原告自认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故本院认定为从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案外人徐中敏、徐萍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安庆购车余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明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潘云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