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时喜与何承真、高安市宏硕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时喜,何承真,高安市宏硕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794号原告:徐时喜,女,1982年6月2日出生,驾驶员,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黎明,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驾驶员,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西街花园,系原告徐时喜之夫。被告:何承真,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司机,住广西灵山县。被告高安市宏硕运输车队,住所地江西宜春高安市上湖乡。负责人:金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时喜与被告何承真、高安市宏硕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宏硕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时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黎明、被告何承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硕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时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036.89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湘XXX**客车在桃益公路花果山加油站附近与被告何承真驾驶的赣XXX**重型货车相撞,酿成原告徐时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徐时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承真承担此次事故��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赣XXX**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宏硕车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宏硕车队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承真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损失确定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被告何承真在交通事故中应不负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原告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7393.05元、赣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何承真及保险公司均同意对医疗费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10%,剔除的自费药品由被告何承真承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本人驾驶证(准驾车型B1)、客运从业资格证、益阳神舟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准驾证各一份、桃江县桃花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莫黎明、徐时喜签订的车辆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桃江县桃花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公共汽车驾驶、经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能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原告徐时喜���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徐时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被告争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7天×50元/天计18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确认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超额部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交通运输业,误工损失应参照交通运输业61377元/年计算,原告徐时喜主张的误工费168.16元/日×37日计622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16.42元/日×37日计4307.5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居住地距离及护理人员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事故中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损失住院治疗医疗费7393.0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总计20272.52元。(二)原告徐时喜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时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何承真及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何承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责任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责任认定不准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10%医保外自费药品,被告何承真认可并同意10%医保外自费药品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时喜损失19533.22元。二、被告何承真赔偿原告徐时喜损失739.31元。三、驳回原告徐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何承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球��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