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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林碎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碎云,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1022号原告:林碎云,女,1969年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养(原告之夫),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民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碎云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客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秀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养,被告八方达客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八方达客运公司赔偿林碎云误工费760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7600元、交通费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8221元;2、案件受理费由八方达客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5时许,林碎云乘坐八方达客运公司司机驾驶的919公交车,从北京德胜门开往延庆途中,该车与前面一辆货车发生追尾,林碎云乘坐的公交车被撞坏,司机被武警消防员救出。林碎云被八方达客运公司送至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8肋骨骨折。2016年10月1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右侧第8肋骨局部欠规整。八方达客运公司赔偿了林碎云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经济损失均未赔偿。至今林碎云的伤病未痊愈,弯腰活动受限,不能提重物,左腿膝盖下面10公分处有一块伤疤至今未愈,致使夏天不能穿裙子,影响着生产和生活。林碎云和丈夫杜中养在延庆城内承租房屋开了两个眼镜店,林碎云负责经营延庆镇东外大街88号眼镜店,经营面积230平米,每年房租26万元,营业收入36万元。杜中养负责经营延庆镇火神庙街路西19号眼镜店,经营面积60平方米,每年房租5.4万元,营业收入10万元。被告八方达客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林碎云的确乘坐八方达客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于人道考虑,八方达客运公司已经为林碎云支付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八方达客运公司已经为林碎云投保了乘车险,林碎云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林碎云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右侧第8肋骨局部欠规整,根据相关规定,林碎云主张的损失过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15时许,林碎云乘坐八方达客运公司司机驾驶的919公交车,从北京德胜门开往延庆途中,该车与前面一辆货车发生追尾,林碎云受伤,随后被八方达客运公司送至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8肋骨骨折。2016年10月1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右侧第8肋骨局部欠规整。治疗期间,八方达客运公司已为林碎云支付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碎云与其丈夫杜中养在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经营一家名为北京创明视眼镜城的眼镜店,投资人为杜中养。林碎云称其与杜中养经营的另一家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火神庙街路西19号的眼镜店,经查名为北京妫川秀兰通讯器材商店,经营者姓名为王秀兰。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剩余的损失为: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200元/天×15天)、误工费5400元(120元/天×45天),以上损失共计9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护理协议及发票、火车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人有义务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均需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碎云在乘坐八方达客运公司运营的公交车时因该公交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故作为承运人的八方达客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林碎云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计算确认为900元。对于林碎云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虽提交护理协议及发票,但根据其伤情状况,其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计算确认为3000元。对于林碎云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交误工费每天500元的相关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计算确认为5400元。对于林碎云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称此为其女杜小丹看望其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林碎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构成伤残,不属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林碎云营养费九百元、护理费三千元、误工费五千四百元,以上共计九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林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原告林碎云负担一千二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唐晓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