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禄诉被告郑庆福、芮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禄,郑庆福,芮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702号原告:李国禄,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水电工,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郑庆福,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芮庆平,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李国禄诉被告郑庆福、芮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禄、被告芮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6日,被告郑庆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芮庆平作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郑庆福未作答辩。被告芮庆平辩称,原告在扣除2000元借款利息后,实际交付金额为18000元,后郑庆福又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其担保期限为一个月,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郑庆福向李国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李国禄人民币贰万元(¥20000),注:还款次月26日”,芮庆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日,李国禄在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2000元后实际向郑庆福交付借款18000元。后郑庆福又向李国禄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郑庆福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该份借条虽然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8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金额应为18000元。郑庆福在借款期间又向李国禄支付了2000元利息,由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以年利率36%计算该2000元利息的支付截止时间应为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郑庆福未予支付。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借款利息,该标准不高于双方关于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芮庆平在为郑庆福借款提供担保时,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芮庆平关于其已过担保期间的辩称,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李国禄在2017年4月24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芮庆平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芮庆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禄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芮庆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庆福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简文欣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