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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飞与张草哲、梁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张草哲,梁萌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161号原告:马飞,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生,住襄城县。被告:张草哲,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住襄城县。被告:梁萌萌,女,汉族,1989年9月20日生,住鄢陵县。原告马飞与被告张草哲、梁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草哲、梁萌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诉称:2012年9月10日,二被告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当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草哲、梁萌萌缺席未答辩。原告马飞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草哲、梁萌萌向原告马飞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草哲、梁萌萌缺席未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草哲、梁萌萌向原告马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马飞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月息5分,借款人:张草哲、梁萌萌,2012年9月10日。”借条出具当天,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支付被告张草哲、梁萌萌47500元,后又支付一个月利息2500元。因被告张草哲、梁萌萌未能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草哲、梁萌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为50000元,但原告预扣2500元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7500元。《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5分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前款司法解释规定,以本金47500元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支付的25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告应自2012年11月10日起以47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草哲、梁萌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飞借款人民币4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47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张草哲、梁萌萌负担2000元,由原告马飞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雷 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