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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丹与袁慧斌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慧斌,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执异18号案外人:刘丹。申请执行人:袁慧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杰,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袁慧斌与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丹对执行大同市南环路紫润芳庭小区3号楼3单元2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刘丹主张购买了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紫润芳庭小区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袁慧斌与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贷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大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同仲裁字第077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依法查封了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紫润芳庭小区部分房产。本院认为,根据(2014)同仲裁字第077号裁决书,袁慧斌与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普通债权关系,袁慧斌申请查封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紫润芳庭小区部分房产,但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3号楼3单元202室予以销售,与刘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大同市南环路紫润芳庭小区3号楼3单元202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力平审 判 员 薛渊& # xB;审 判 员 王   利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朱   国   峰书 记 员 高   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