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8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池龙宝不服被告漳平市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龙宝,漳平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81行初14号原告池龙宝,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漳平市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南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81004094534F。法定代表人陈志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池龙宝不服被告漳平市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龙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向原告公开《漳平市林业局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的答复》(漳林[2017]5号)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漳平市新桥镇村民,因长期生活在林区并有亲属经营山林,于是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内容是:“申请关于《漳平市林业局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的答复》(漳林[2017]5号)、陈菲菲副市长关于黄六三自留山证是否与林权证登记范围责成漳平市林业局进行认定的批示、漳平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漳效督建[2017]1号)、漳平市林业局2015年1月22日、3月18日、4月24日、10月12日作出关于黄六山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认定的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的政府信息”,并要求漳平市林业局将相关材料的原件复印后加盖公章邮寄到原告住所。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重复申请等理由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告知为由实际为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就《漳平市林业局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的答复》反复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之前也未向原告就该信息做出答复。原告虽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附有《漳平市林业局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的答复》,但该件为复印件,申请人无法知晓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所以向被告申请公开,并要求被告的公开信息原件复印件要加盖单位公章,但被告没有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形式,将该信息提供给原告,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虽然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下午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将该材料加盖公章给原告,但被告已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就该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违法。综上,被告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向原告公开《漳平市林业局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的答复》(漳林[2017]5号)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据此,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漳平市林业局辩称,一、原告池龙宝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向原告公开《漳平市林业局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的答复》(漳林[2017]5号)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符合事实,2017年1月26日向答辩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辩人2017年2月11日向池龙宝投递漳林答(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辩人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11天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时间的要求,不存在所谓“行为违法”的问题;二、原告诉称“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重复申请等理由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告知为由实际为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依法无据。原告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附《漳平市林业局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的答复》,已表明该复印件原告由来源依据,知道答辩人“答复”的内容,无需答辩人以盖章的形式来确认其真实性。况且原告将“附件回收”,不存在申请“加盖单位公章”的事项;三、原告诉称“于2017年2月23日下午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将该材料加盖公章给原告,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不符合事实。因为“加盖公章”,不在原告2017年1月2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申请范围,不存在“法定职责”的范畴。原告以此由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事实;四、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符合事实。答辩人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在11个工作日内,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正确履行了职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池龙宝于2017年1月26日向漳平市林业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漳平市林业局于2017年2月11日向池龙宝投递漳林答(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共计7个工作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池龙宝要求法院判决漳平市林业局未在法定时间向原告公开《漳平市林业局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的答复》(漳林[2017]5号)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池龙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爱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巧芬(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