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洮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05号二楼的领域网咖内,趁胡某某和郑某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OPPO牌R9S-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68元;盗得被害人郑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6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05号二楼领域网咖内,趁被害人胡某某、郑某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R9S-plus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968元;盗得被害人郑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416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某某、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兴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钰????????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