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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利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伯仲实业有限公司、龙自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利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深圳市伯仲实业有限公司,龙自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13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杏坛工业区科技区二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5072220-4。法定代表人:何善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伯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金沙社区狮岭路三排7号A区,注册号:440307104329036。法定代表人:龙自柏。被告:龙自柏,男,侗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伯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仲公司)、龙自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程蕾进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小林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谢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6805.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染色纱线等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加工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三十天内支付。但被告长期以来均不准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206805.05元。被告伯仲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不实;延迟支付加工费是因为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向被告交付价值100000元、六百公斤的纯羊毛地毯出现质量瑕疵,与原告协商处理,但原告不同意,并且该纯羊毛地毯还在原告处。被告龙自柏辩称,被告龙自柏系被告伯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没有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2014年9月对账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对账单抬头为“佛山市顺德区巨创实业有限公司-巨利印染分公司深圳伯仲2014年9月对账单”,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账单汇总表,被告伯仲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对账单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伯仲公司确认,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伯仲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编号分别为1050953004211114、1050953004211118、1050953004211122号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三份,票面金额共计159112元。其中1050953004211118、1050953004211122号的支票被银行分别以“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及“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为由退票,三份支票的原件均由原告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供给本院留存于本案案卷中。另查明,庭审中两被告称,被告伯仲公司向原告开具上述三份支票是为了支付欠原告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加工费,该加工费与“佛山市顺德区巨创实业有限公司-巨利印染分公司深圳伯仲2014年9月对账单”涉及的交易无关。再查明,被告伯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被告龙自柏及倪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伯仲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证据并结合被告伯仲公司的陈述,可证实被告伯仲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159112元,被告伯仲公司抗辩其延迟付款系因为与原告之间存在质量争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款项,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被告伯仲公司向原告清偿加工费159112元,对超出该数额的款项不予支持。被告伯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其投资人即被告龙自柏对本案承担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伯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59112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34.04元,被告深圳市伯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6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伯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建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