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5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A×××××灰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虞城县芒种桥乡东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27㎎/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